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
2021年*月**日,被告人唐某通过网络认识刘女士,答应给刘女士提供住处,并由其女友“仙子”带刘女士到KTV上班(卖淫)。次日,樊某某(另案处理)因新开一家足疗店,向唐某寻找卖淫女资源,唐某便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刘女士介绍给樊某某。为此,樊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唐某2000元,并于当日将刘女士带走。经查,刘女士共在樊某某处卖淫三次,刘女士系2004年2月出生,系未成年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介绍未成年人给他人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杜凯律师分析及法律规定】
本案为介绍卖淫罪,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如果仅仅考虑介绍的人数,获利情况等相关情况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案之所以这样判处是因为卖淫女为未成年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即使这样本案存在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也已经从轻处罚。
“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
按照公安部司法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交、肛交)的行为。但是不包括:手淫、“打飞机”、“胸推”等属色情服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不明知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人卖淫的;
(6)引诱、容留、介绍因亲属、监护、教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服从自己监督的人卖淫的;
(7)出于泄愤报复、毁人家庭等卑劣动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8)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的;
(9)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的;
(10)引诱、容留、介绍外国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向外国人卖淫的;
(1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旅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出租汽车等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1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行为的;
(13)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处罚,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1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的;
(2)容留、介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具有定罪标准中第(2)至(13)项情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5人次以上的;
(4)其他严重情节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