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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1428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露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4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州市豪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为顺、原审被告潘德泉、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阮为顺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豪万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利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将香港融鑫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市平桂镇的贺州市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的三通一平、市政配套设施、园区门楼、厂房、仓库、办公大楼、展馆、园林绿化、道路广场等,同时预埋排水排污等管件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2亿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5000000元合同履约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该款到帐后合同生效,乙方工人进场施工后,甲方按月进度比例退回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履约金5000000元之日起计70个工作日内进场,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顺利进场为该项目施工,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引起不良后果,由甲方赔偿及负法律责任,同时乙方的5000000元工程履约金甲方在8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上述合同书写有豪万公司收款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乙方落款处加盖刻有中海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2)”,阮为顺、“施某”作为代表签名。同年4月23日、25日,阮为顺先后向豪万公司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转去2000000元和10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豪万公司亦对应向阮为顺出具2份收据,写明收到中海公司交来上述工程合同履约金。同年11月27日,潘德泉向阮为顺出具《承诺书》,确认与阮为顺因广西贺州工业园签订了合作合同、欠阮为顺的资金,承诺于同年12月10日把该资金全部退还。2014年1月6日,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阮为顺来信查询该委员会有否与豪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问题,复函阮为顺称从未与豪万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2014年1月10日、17日、24日,豪万公司先后向阮为顺转去款项4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元。同年10月24日,阮为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阮为顺诉潘德泉、豪万公司返还款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阮为顺在该案中主张因签署的工程未开工,要求判令潘德泉返还其于2013年5月21日转去的300000元,豪万公司负连带责任。豪万公司、潘德泉在该案中举证证明潘德泉名下账户转款270000元、豪万公司名下账户转款30000元给阮为顺。原审法院认为豪万公司、潘德泉已向阮为顺还款300000元,阮为顺在该案中主张豪万公司的还款与该案无关、潘德泉付款是偿还阮为顺接待人员的开支的反驳意见缺乏依据,判决驳回阮为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豪万公司、潘德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阮为顺清还1900000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原审法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阮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1029元,由阮为顺负担11481元,豪万公司、潘德泉共同负担19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银隆公司向阮为顺支付的400000元是否属于豪万公司的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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