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工程范围及工程总造价、二建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提出上诉请求,且本案不存在法定的除了当事人上诉请求外应当进行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二审仅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世佳公司、二建公司签订的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补充协议、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世佳公司、二建公司双方最初签订的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但2013年补充协议约定了减去二层办公室工程量,并明确二建公司严格按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建筑设计分院设计之最新修改图纸,图纸编号:广州世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结构建施变更,修改日期2013-8-12-2013-9-12(未修改的按原设计图纸)施工。而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仍然约定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建筑设计分院设计之最新修改图纸,图纸编号:广州世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结构建施变更,修改日期2013-8-12-2013-9-12施工。虽2014年补充协议未约定“未修改部分按原设计图纸”施工,但从两补充协议的文某乙分析,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仅仅对土建工程造价予以变更,并未涉及工程范围的变更,从双方前后签订的三份协议看,施工范围已明确为变更部分的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建筑设计分院设计之最新修改图纸及未变更部分的按原图纸施工。因此,二建公司认为施工范围不明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与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2014年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工程造价是因“施工期间部分原材料的价格确实有增涨,甲方(世佳公司)根据施工期间的市场价决定补乙方(二建公司)‘三通一平’费用及材料差价。”且仅对土建工程造价增加52万元,故原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13年补充协议约定的550万元加上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52万元,总造价为602万元并无不当。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8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最后签署的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二建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承包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双方均确认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二建公司抗辩称因为工程变更导致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范围不明,故工程尚未完成。本院认为,前述已明确工程施工范围为变更部分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建筑设计分院设计之最新修改图纸(图纸编号:广州世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仓库结构建施变更,修改日期2013-8-12-2013-9-12)及未变更部分按原设计图纸所记载的范围,二建公司未依约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建公司单方主张工程施工范围不明确是其对合同的理解不当,并不能因此免除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二建公司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误期赔偿费约定为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2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价款的5%。”2013年补充协议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二建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如果延期世佳公司将对二建公司乙方处以5000元/天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只应当按照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上限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补充协议是对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补充协议部分条款作出的补充约定,并非重新约定。2014年补充协议约定二建公司逾期竣工处以5000元/天的付款,对2012年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每天2000元的赔偿进行变更,但并未对2012年合同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费最高限额的约定作出变更,因此,原审认定二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按照每天5000元,最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并无不当。世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佳公司、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广州世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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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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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2015执2754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