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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0日 30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联营合同》有效错误,事实是吴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用不存在的四川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业公司)名义、采用欺诈手段签订;其二,《联营合同》签订后,吴某并未按约履行有效提供CK系列货品的义务,且被已生效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默认吴某以及XX商业公司行为错误,2015年5月6日的无名协议就是李某对《联营合同》主体问题和实际履行提出的异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对合同相关条款理解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将无名协议中“其他方式”理解为“约定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错误,“其他方式”实际是双方约定的采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其二,《联营合同》已解除,《联营合同》第三十四条已不再适用。第三,吴某应当依法承担实施欺诈行为的不利后果,且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退货退款并赔偿李某的可得利益损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对李某剩余所有库存货品进行退货处理并向李某退还相应货款702566.8元;2.判令吴某向李某赔偿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自称系XX商业公司发起人,以该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李某在向吴某及丰彩XX公司支付货款时,明知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XX商业公司,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变更或撤销《联营合同》。后因该公司未成立,对于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吴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5月6日,李某与吴某签订协议,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并另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吴某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帮助李某联系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之后,吴某确实联系江油市太白广场柏臣尚品张松柏处理了部分存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还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若无法完成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则甲、乙双方通过其它方式处理双方纠纷”,由于双方并未明确“其它方式”的内容,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规定,在双方没有就库存货品处理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双方原《联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联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解除合同时,李某方不得退货,但吴某应当允许其三个月的清货期。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时吴某并无退货义务。而就合同附随义务而言,李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库存货品自己无法或者无权处置且只能退还吴某进行处置。因此,现李某要求吴某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李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吴某提供深圳瑥拿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丰彩XX公司授权经营销售CK货品的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该授权书原件保留于丰彩XX公司并加盖丰彩XX公司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5年9月30日前库存货品未能处理完毕的后续处理问题。2015年5月6日无名协议第三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若无法完成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则甲、乙双方通过其它方式处理双方纠纷”,对“其它方式”虽然约定不明,但不能适用《联营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虽然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通过无名协议已解除《联营合同》,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已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二,对于交易习惯的理解,《联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时李某不得退货的前提是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联营合同》解除的缘由主要是吴某无法有效供给CK货品,同时,吴某以未设立的公司印章与李某签订合同具有欺诈性”,故判决吴某对合同的解除后果承担70%的责任,即吴某在签订和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存在违约行为的,而双方无名合同的签订正是为了解决合同解除后库存物品的后续处理问题,故本案处理时不应当将解除合同不退货作为“交易习惯”来理解;其三,生效判决已认定吴某“无法有效供给CK货品”,故吴某供给CK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不准许李某退货不符合客观公平。对于李某退还库存货品的清单,以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无名合同附件《南充天赐CK货品库存截止2015-3-31》的清单载明的项目,扣除李某按照吴某要求,向江油市太白广场柏臣尚品张松柏发货的项目为准。综上,基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吴某对《联营合同》的解除后果承担70%承担责任,而库存货品未及时销售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李某在将库存货品退还吴某时,由吴某退还李某已支付货款的70%,即退货吊牌价×46%×70%。

第二,关于李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且对于案涉CK货品无法正常售卖获取利润的问题也涉及李某方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不足。双方签订无名合同,实际是对库存货品折价处理和减少损失的措施,故李某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吴某CK库存货品,退还清单以《南充天赐CK货品库存截止2015-3-31》的清单载明的项目,扣除李某按照吴某要求,向江油市太白广场柏臣尚品张松柏发货的项目为准;

三、吴某在李某退还CK库存货品的同时按退货吊牌价×46%×70%退还李某货款;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李某负担6911.5元,吴某负担6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3元,由李某负担6911.5元,吴某负担69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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