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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发布者:张越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82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逮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40指导案例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李某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其应当并有能力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被害人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观其客观行为表现和考察其犯罪心理状态,李某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状态,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先行行为所 引发,因此,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对危害结果持反对的意志状态,属于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0且其实施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霏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人李中海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约束下,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案中,李某某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  44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锺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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