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解读与辩护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什么是运输毒品罪?这在立法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明确,学理上的解释却是多种多样。本人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人力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运送毒品。根据这一定义,本人对运输毒品罪进行解读,并就如何为该罪进行辩护谈一些看法。
一,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理解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纲领性问题,不能正确认定行为侵犯的法益,就不能正确理解该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存在问题的。一是没有将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和其他毒品犯罪区分开来,因为通说几乎将所有的毒品犯罪的侵犯客体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是该观点没有真实反映出运输毒品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为仅仅是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可能一律都构成犯罪,也不可能因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而判处死刑。把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看作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就难以理解运输毒品罪为什么会有这么重的刑罚。张明楷老师早就对此进行了思考,他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健康,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安全[1]。本人认为这就能够正确把握了运输毒品罪的实质危害,并能够合理解释为什么刑法为该罪设置了这么严厉的刑罚,即因为该罪侵犯公众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必须进行严厉惩罚。
明确了运输毒品罪所侵犯的法益,对该罪理解上的一些困惑也就迎刃而解,对该罪的辩护也就有了明确的方向,即要牢牢抓住行为是否侵犯了本罪的法益——公众健康。第一,虽然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但是不可能侵犯公众健康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运输毒品行为,必须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当的危害程度,才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的空间距离要求。运输毒品有没有空间和距离的要求?也就是说,是否在很短的距离,或者很小的空间范围运输毒品,也构成该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对于该罪的空间距离问题,第一,运输毒品必须是在我国领域之内,如果运输毒品进出境,则构成走私毒品罪。第二,运输毒品必须有一定的空间距离,能够致使毒品从一个地方转送到另一个地方,以危害公众健康,才具有相当的危害性。
如果不管运输的距离远近、区域范围,将毒品在本城区、本乡镇等较小地域范围转移,也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话,无疑会无限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所以,当被告人是在同一个区域转移毒品,比如同一个乡镇、村庄、社区、城区等,辩护人就可以提出这样的辩护意见,即该行为不能致使扩散毒品到其他较远的区域,造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后果,其不具有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三,运输毒品不包括随身携带毒品。对于乘坐交通工具时随身携有毒品,行为人将毒品藏在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体之中、衣服之内,这种情况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对毒品出手可及并始终控制,而不在于是否乘坐交通工具。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当其乘车坐船也好,走路住宿也好,毒品都带在身上,如影随形,这可以认为是一种动态持有的情形,而不应当认为是运输毒品,否则,就会将吸毒者随身带着吸食的毒品也认为是运输毒品。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当然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因此,对于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的时候,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少的时候,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实践中有少数案例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这恐怕过于勉强,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该更为合理。
四,运输毒品罪应当具有特定目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不是目的,不是为了运输而运输,其必然有其他目的。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2]。换句话说,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无关的运输毒品行为,因为没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便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危害性在于将毒品运送到其他地方去供人吸食,将毒品危害扩散到其他地方。没有运输毒品行为,走私毒品犯罪就不能得逞,没有运输毒品行为,贩卖毒品犯罪也不能得逞,没有运输毒品行为,制造的毒品也只能留在本地,这样看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必定要借助运输毒品行为,毒品才能得以扩散,运输毒品也只有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关联,才具有与其刑罚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所以,如果为了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的目的而运输毒品,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如果为了其他目的,比如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运输毒品,为了贿赂、赠送而运输毒品,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再比如,为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而运输毒品,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运输毒品行为并非一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运输毒品的目的来认定罪名,有的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有点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可能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五,运输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的,以着手进行包装、搬运等行为为既遂,没有开始运输也是既遂;认为该罪是行为犯的,以运输毒品离开原地开始为既遂,不管路程多远和是否到达目的地;认为该罪是结果犯的,以运输毒品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本人同意行为犯说,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离开原地开始为既遂。但是,既然存在争议,就必然存在辩护的空间。不同地方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同一地方的不同法官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上进行辩护。
六,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责任问题。共同犯罪要对全部的运输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共同犯罪只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运输毒品犯罪情况复杂,存在单线联系、分段运输、分工配合等情况。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认定毒品共同犯罪的依据。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两人以上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3]。辩护律师应当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人往往相互陌生,没有直接联系,即使暗中合作,也往往欠缺证据,因此,实际当中很多情况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空间很大。
七,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罪名认定。《武汉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第一,造成罪名认定上的不合理。当毒品没有运输到目的地的时候被查获,构成重罪,即运输毒品罪,毒品运输到目的地以后被查获,反而构成轻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及其不合理的。第二,这样规定虽然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却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根据该纪要规定,吸毒者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只看其是否在运输途中查获,根本不问运输毒品的故意、目的,不考量行为的实质危害性,这样规定只是有利于审判的方便,其结果必然会把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从而将罪名无端加在吸毒者的头上,或者加重了吸毒者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迟早将被废除,律师在辩护时不能认为这是不可更改的,对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应当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促使其早日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