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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保证人”大不同 借贷签名应慎重

发布者:张越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383人看过

  见证人与保证人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在民间借贷中的法律效力却截然不同。日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9月25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万元,李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周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周某在收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陈某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伍万(150000.00)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周某 保证人:陈某 2015.9.25”。借款到期后,周某偿还了5万元后再无还款,李某遂将周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并由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陈某与周某、李某均是朋友关系,当初借款时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陈某,请陈某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碍于朋友情面,陈某才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陈某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向李某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陈某辩称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但其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陈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息13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保证人”与“见证人”虽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连带清偿;而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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