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遇到的案子和查阅的案例中,如果到了执行阶段,法院原则上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让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责任,举证不能才追加为被执行人。
极少数的法院,直接按照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在执行程序中不论公司有无财产执行,直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