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云0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云J×××××客车欲前往昆明。
当日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1坨,净重23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32年11月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4克,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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