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军邀约杨某甲和潘某驾驶云L×××××黑色丰田轿车去大理三月街玩,后李军在大理三月街附近向他人购买了约600颗冰毒。2015年5月13日,三人驾驶云L×××××黑色丰田轿车到达大丽高速公路洱源收费站收费室时,被洱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该轿车副驾座位前方的储物箱内查获一盒用白色纸盒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56克。从潘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出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克。被告人李军从2015年2月开始,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乙、张某等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军承认查获的毒品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辩称自己并未向吸毒人员张雄、张某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认为李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李军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请法庭对李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李军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乙、施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洱源县公安局在对李军的监控过程中获知其将于2015年5月12日到大理购买毒品并运回洱源贩卖,同日,李军邀约杨某甲、潘某驾驶云L×××××黑色丰田轿车到大理三月街游玩,通过电话联系后向名为“武哥”的男子购得毒品。次日,三人驾车返回洱源,行至大丽高速公路洱源收费站时被在此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军乘坐的副驾驶位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6克,从潘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克,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欲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零星贩毒的犯罪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就辩护人提出的李军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在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考虑到李军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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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内藏毒246克,最终不起诉,无罪释放。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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