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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功案例

发布者:滕培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92人看过举报

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路**号主楼北面1—3—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43****—3。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鹿寨县**镇**村民委**屯**。组织机构代码:06****—1。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巷28号,身份证号:45020219541*******。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陶世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揽安装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的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鹿寨县*****,协议安装工程总价人民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总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给乙方”。协议生效后,被告只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直至配电工程安装及验收合格完毕,被告还是没有将剩下的安装工程款7万元支付给原告。一开始被告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且原告现在已经履行完成所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安装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柒万元整,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7088元(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到判决履行日以此计算),合计87088元。

被告柳州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另外7万元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70000元,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把该工程竣工合格的文件交予被告,所以原告对该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验收合格都不知情。所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该工程,至今被告都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2、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同意在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也认可了口头约定,且利息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资质而承揽该项工程,本协议是无效协议。基于以上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镇**村民委**屯**安装10KV配电工程设备;工程造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为总价包干协议;约定结算要求为原告所承包的配电工程设备安装范围以按照被告10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要求竣工,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达到送电要求完成送电工作,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壹拾柒万元整给被告,原告负责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送电;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总工期为50天,从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时间(或乙方收到方安装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转帐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1月5日,该工程通过鹿寨供电公司计量装置检验,同意投运。2014年12月,被告向鹿寨供电公司预存电费20000元,并扣除2015年1月基本电费17325元。2014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鹿寨供电公司的线路、设备安装技术参数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至此,该工程达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柳州**贸易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汽车配件、建材、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等,不具有电力设备安装的资质;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8日下达(2015)鹿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鹿寨供电公司客户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高压用户供电方案审定表、包装用电工程计量装配配置表、客户计量装置检验结果通知书、线路、设备安装技术参数验收表、售电票据、柳州银行转帐通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争议的《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应当具备相关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而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安装配电工程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该《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0KV配电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经鹿寨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7088元,以7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第二天开始计算即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州**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8.5元,财产保全费891元,合计1889.5元,由被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舒婷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陶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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