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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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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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借款纠纷:起诉还款79000元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马艳婕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都做粮食生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下半年,原告将其从农户收购的稻谷口头委托二被告代为在白马寺镇粮食部门进行出售,二被告亦有粮食委托原告代为销售,二被告将上述稻谷全部出售,经与原告结算,相互冲抵债务后,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谷款79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但期满后二被告却拒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A、B辩称:一、本案所涉欠条的产生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既是亲戚,又有生意往来,因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合伙发生亏损,原告称难以向家人交代,在其不断央求下,被告基于亲戚情面,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欠条,因而该欠条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诉请的关联性,二、即便存在该欠条,但原告还欠被告A154746元,足以抵销欠条中所涉金额,2017年年底被告A与原告B商议在XX合伙开办粮食烘干厂,并约定对产生的开支由两人平均分担,在烘干厂筹建过程中,被告A支出仓库租赁租金34000元,烘干机等相关设备定金50000元,租用挖机费用2400元,租用吊车费用400元,购买沙、石头、水泥及相应运费9552元,费用合计XX2元,后因厂房建设存在问题,白马寺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要求停止施工,致使在XX合伙开办粮食烘干厂的行为无法继续,后A便主张在XX继续开办烘干厂,A为三合村烘干厂的建设支出购砖费用1740元、混凝土费用106500元、钢材费用103400元及相应运费1500元,费用合计XX0元,以上合伙支出费用合计309492元,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154746元,足以抵销欠条中所涉金额,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被告B户籍证明、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该欠条并非基于稻谷买卖,而是出于双方的生意往来及原告的央求,系碍于情面才出具的,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将在论理部分阐述,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仓库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仓库出租方A出具的收据、B与江陵县中粮机械的销售安装合同、租赁挖机、租赁吊车、购买砂石、水泥的费用及运费、银行流水)、证据四(被告支出的砖款、混凝土款、钢材费用及相应运费),原告表示未参与其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白马寺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限期停工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是否与本案有关,将在论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31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一份,载明:“A欠邹禧训谷款柒万玖仟元(79000元),2018年6月1号还款,欠款人:A,”被告A亦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签在欠款人A之后, 另查,2018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互相委托对方在各自所在区域代为销售稻谷,主张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A则主张其与原告仅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述的互相代为销售稻谷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未基于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仅碍于亲戚之间的情面,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A向原告B出具欠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A主张该欠条上的金额是随便写的,欠条只是为了应付了事,因为双方是亲戚,原告应该不会向其主张还款,本院认为,如果金额是随便一写,为何不是其他的数额而恰是79000元,为何又注明是欠“谷款”,被告A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还在欠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与常理不合,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谷款79000元及相应利息,基于本院对本案欠条的认定,被告A应偿还原告B谷款79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A则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2018年6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XX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A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A仅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未标明其欠款人身份,故本院认定A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A辩称即使存在该笔欠款,因双方之间的合伙事项未经结算,如若结算的话,原告A还欠被告B154746元,这也足以抵销欠条中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A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证明其与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即便按被告A所述,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则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同,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被告A辩称的原告B应付的合伙费用抵销本案欠条所涉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A支付原告B谷款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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