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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谭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艳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谭XX与被告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工程合作关系。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左X共同出资承包湖南安邵高XX长冲隧道部分工程。后原告与案外人左X因故退出,三方于2010年8月14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金额为584430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5075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其妻齐X62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95680元,并拒绝继续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谭XX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的账目已经核算清楚,就连打隧道的装载机作价25万元,我都抵给原告了,还多给了3万元。我不差原告的钱。原告所诉的钱是因为合伙期间原告谭XX向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谭XX对此并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包含部分工程利润。对此,经庭审中与原告谭XX核实,原告认可欠条金额包含工程利润,但仅认可5万元的利润。因此,对于欠条载明的款项包含工程利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具体的利润数额,因时间久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以原告庭审时认可的5万元为准。证据六关于左X及戈X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证言,左X曾是涉案工程的合作人,戈X是工程的介绍人,两人对于该工程的合作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左X是工程的合作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对于谭XX与谭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还款情况也并不清楚。因此左X的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戈X的证言,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谭XX书写欠条由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还款情况,其表述为“不清楚”,因此被告谭XX的还款情况以具体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关于谭XX向左XX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与谭XX向本案原告谭XX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一致,笔迹十分相似,况且左X也是涉案合同的一方,谭XX作为受让“股份”一方,向左X出具欠条符合情理。因此该欠条真实可信,并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谭XX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辩驳的理由,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于该欠条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谭XX向本院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谭XX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经当庭播放的情况来看,原告谭XX并没有明确表示被告不欠“股份”转让款这一事实,因此不能达到被告谭XX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谭XX承接了湖南安邵高XXTJ2标长冲隧道洞内出碴工程。约2010年5月,谭XX经人介绍由原告谭XX以及案外人左X共同出资加入工程合作,谭XX与左XX共占工程份额40%。2010年8月14日,被告谭XX作为甲方,原告谭XX及左X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左X、谭XX将长冲隧道洞内出碴股份40%转让给甲方谭XX。谭XX持有的尾号为“5243”的建行卡为唯一收款账号,暂由乙方左X代为保管,直到甲方将所欠款项付清为止。每月25号工程款结算以后谭XX必须与工程同步结算70%的现金支付给乙方谭XX、左X。该协议未约定转让款项。但同日,被告谭XX分别向案外人左X及原告谭XX出具了欠条。其中向左X出具欠条金额18万元;向原告谭XX出具的欠条内容如下:“欠谭XX现金584430元,大写伍拾捌万肆仟肆佰叁拾元正。欠款人谭XX。”但此后,谭XX尾号为“5243”的建行卡掌握在原告谭XX手中,谭XX亦掌握该卡的密码。工程款项由他人打入该卡后,由谭XX自留70%,另外30%返还谭XX作为工地的日常开支。原告谭XX通过该建行卡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20日向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转款53800元、68100元、91950元、157900元、49000元,合计420750元。隧道工程施工到80余米左右时,与当地人员发生纠纷,工程被迫终止。原告谭XX主张2016年10月12日,被告谭XX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又支付其3万元,因此谭XX共计偿还其450750元。被告谭XX对此3万元不予认可,但原告又未向本院申请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以原告主张的450750元为准。原告谭XX以余款133680元未付,另给付被告谭XX之妻齐X62000元,共计195680元要求被告谭XX支付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XX、案外人左X与被告谭XX签订的工程份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谭XX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但是,在上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价格,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谭XX分别向转让人左X及原告谭XX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金额能否认定为转让的价款呢?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与协议签订的时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另外也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该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是,被告谭XX辩称欠条的款项还包含工程利润,庭审中经与原告谭XX核实属实。再结合欠条的文字表述,因此不能认定欠条的金额就是双方约定的转让工程份额的价款。但该欠条包含多少工程利润款,被告谭XX未能向法庭举证,则以原告谭XX庭审时认可的5万元为准。原、被告双方原是合伙关系,本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谭XX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有权参与分配、风险有义务共同承担。谭XX出具欠条时,工程尚未终止,款项也未结算完毕,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尚不明。时至今日,对于双方合伙的工程有无盈利或亏损,双方也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谭XX支付工程利润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5万元工程利润应予以扣减。其次,原告主张在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4月3日向被告谭XX之妻齐X汇款共计62000元用于工程日常开支,也应当由被告谭XX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以上两笔款项是发生在原告与齐X之间,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除此之外,上述62000元的转款时间同谭XX将谭XX建行卡的款项转向自己银行账户中的时间也高度一致,若上述62000元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则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入账后,原告谭XX有义务将30%的工程款返还被告谭XX。因此不能排除该62000元是原告依照协议返还给被告的工程款。也即原告不能证明上述62000元是其出借给被告谭XX的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谭XX辩称其用装载机抵了原告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谭X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谭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谭XX应给付原告谭XX转让款为83680元(584430元-5万元利润款-已付的450750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XX向原告谭XX支付转让款8368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谭XX负担2414元;被告谭X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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