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宾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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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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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存单质押担保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情形

发布者:郭宾宾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1504人看过

情况简介:

a公司急需流动资金1000万元,又无可质押、抵押财产。河北某投资公司联系到a称可为其向银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a再以其股份向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因a急需资金,便签订了由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书》,并向投资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服务费。投资公司到银行存款1000万元,并转存3年。

双方一同到银行准备办理存单质押合同和存单止付手续,当银行拿出贷款与质押合同后,投资公司的人员却对合同提出异议,找借口拒绝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对a公司称应按照《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a公司先提供银行与a公司已经签订并审批完备、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否则他们不签存单质押合同。经a公司向银行了解,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借款合同与存单质押合同应当同时签订,不可能先签订借款合同,再签质押合同。当张某还希望与投资公司继续协商时,投资公司的人员便要求离开回河北,并将存入银行的1000万元取走,150万元的的服务费以a公司违约为由,不予退还。

通过查询此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信息咨询、经济贸易信息咨询(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与教育咨询除外),家庭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它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

但是在本律师陪同a公司法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却被认定为只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过查阅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上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并不等于其就是正当合法的。其中《刑法》第224条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的其他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空头合同;

.陷阱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

而陷阱合同:主要指合同提供方故意在合同内容中设置陷阱,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签订后处于明显弱势的合同。在合同诈骗中,这种合同主要有口头合同和格式合同。在这种合同中,行为人骗取的物质利益主要是合同相对人的定金、违约金。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特征有:合同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

合同诈骗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格式合同的这些特征,在合同中增加一些限制性的、惩罚性的制裁条款,使合同当事人一旦签订合同,就自觉地陷进了这些陷阱。因此,尽管遵守合同,并且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依然不能避免违约的情形。即只要合同相对人和行为人签订了这类格式合同,则必定的结果是承担定金责任或者违约金责任。这类格式合同的前提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相对人的知识或者其他弱势,或者是使用了其他的方法,使得合同相对人不能识别这些陷阱或者没有机会识别这些陷阱,从而不得不承担交付定金或违约金的责任。

这类格式合同,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上,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是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的。对这类格式合同的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本律师的看法:

1、从法理上分析:

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投资担保此项业务,却虚构有提供巨额贷款担保的能力。并与a公司签订了由其拟定的存在陷阱及惩罚性条款的格式合同。a公司并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符合银行的贷款程序,投资公司也没有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其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使得a公司在一签订合同,就必定承担违约责任,使得投资公司因此“合法”占有违约金。投资公司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上,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对这类格式合同的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对此不认为是犯罪,受害人以合同纠纷,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依照合同已经违约,则无维权的可能。

2、司法实践中已将此类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xx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中的上诉人窦xx,同样是明知自己经营的公司不具有金融投资担保资质,诱骗被害人签订《定期存单担保服务协议》,在被害人按约支付服务费后继续要求履行协议时故意制造障碍和避而不见,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违约的假象,以“违约金”形式将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没收,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a公司遇到的事宜,与上述案例极其相似,因此,本律师认为,应当对投资公司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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