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金某2015年8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女方金某生活。张某与金某离婚后,金某提出把张某的房屋份额过户给儿子,张某看着房价上涨,拒绝去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以房屋没有过户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与金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在离婚之时,为保障子女今后生活或者为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通常会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协议归子女所有。但是,当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常常会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内容予以反悔,拖延履行或想要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那么,该份协议是否能够撤销?谁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是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达成的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所以在没有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江苏高院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认为,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常州婚姻律师陈建新供稿,电话:1318250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