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施某于2004年10月结婚,婚前王某开办一个冲件厂,婚后夫妻共同经营。直到2017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施某离婚,施某为了多分公司财产,在一审过程中,即2017年5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施某提交1份伪造的《合股合同》,证明双方各投资13万元共同开办冲件厂;2018年5月3日第四次庭审中被告施某又提交1份伪造的《股东入股协议》,证明双方对外投资各占50%的股份,利润分红各占50%,被告施某提交虚假证据的目的是想平分冲件厂的股权折价款。对此,原告王某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和2018年5月4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二份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均准许被告施某撤回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以被告施某已撤回该二份证据为由不予鉴定。
[争议焦点]
经过质证的证据是否可以撤回?我作为原告的律师提几点意见:
第一、从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平衡以及庭审规则上说,原告代理律师认为不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任意撤回已经经过质证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这样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混乱,更有损原告的权利。
第二、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来说,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如果任由被告撤回不利的证据,这样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诉讼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诉讼活动是一项具有法律性、程序性、严肃性的活动,被告因为提交了虚假证据对其不利任其随意撤回,让一个严肃的庭审程序陷于混乱无序的境地,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对原告有违公平。
第四、《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一审法院允许被告任意撤回质证的证据,放纵被告伪造证据企图多分财产,同时也放纵被告规避法律对其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其做法明显不妥。
第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尚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据提供方要求撤回,对方当事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准许撤回。因此,法院不应该同意被告撤回已经质证的证据,应当查明事实,并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戒,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原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