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公司通过章程确定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了较为详细的股权奖励办法。但因为公司需要融资,引入了新的股东和投资人,必然对章程和相关制度作了修改。前、后章程均通过有效决议和工商登记。
那么,请问之前承诺给员工的股权激励制度,是否因为新章程的出现而失效?作为符合前章程中符合股权激励要求的员工,怎么保障自身的权益?作为公司,怎么避免规章制度变化引起的风险?
张铁柱律师的观点:
1. 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有约束力,而依法制度的制度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员工有效,效力范围更大一点。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批准权,由董事会聘请的经理(一般称总经理或总裁)行使基本管理制度的拟订权和具体规章的制定权。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证监会备案,股东大会批准,最终批准权在股东大会,其效力层级类似于章程,而不是公司内部制度。
2.公司法、劳动法均规定,公司(用人单位)决定重大事项特别是涉及员工(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事项,均应征求员工意见并进行协商。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这里的“员工”应当包括未参与制度起草的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员工,不包括董事和监事,更不包括股东和公司。
3. 股权激励计划属于公司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和一少部分核心、骨干员工的切身利益。鉴于股权激励计划一般有总经理等高管草拟、董事审议后才报请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应当认为股权激励计划一定是符合董事、监事、高管(至少是以总经理或总裁为代表的主要高管)的利益。而最后被牺牲的,可能是少部分高管和少部分员工的利益。
4. 如果这部分高管或员工在入职的时候,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当时的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当时的股权激励计划构成“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形”,则公司(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员工进行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员工也可以主动与公司进行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主张公司违约或要求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