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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成|时间:2020年07月23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XX公司应支付给盛XX的工程款中,扣除未破损沥青场地的未来保养和修复费用至少按25元/平方米计算。事实和理由:案涉沥青摊铺工程经司法鉴定为油石比及矿料级配均不合格,安徽XX公司鉴定评估破损沥青场地修复费用为69.26元/平方米。未破损沥青场地虽破损不严重,但也不符合使用标准和条件,如果重做需要基本修复费用25元平方米以上。一审法院对于未破损沥青场地的未来保养和修复费用仅认定为15元/平方米过低。
盛XX答辩称,未破损沥青场地应当没有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未破损沥青场地的保养和修复费用,对此尊重一审判决,但再行增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743658.2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3日,盛XX、XX公司签订《德威物流园沥青摊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盛XX为XX公司进行德威物流园场地摊铺沥青,平均摊铺厚度为5厘米、摊铺面积约为14000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方米72元,具体摊铺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工期为10个工作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1日支付60%工程款,余款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一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盛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3月28日竣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沥青摊铺面积为12600平方米,另加乳化沥青喷油8吨,每吨3000元,计24000元。工程完工后,XX公司支付5万元,诉讼过程中又支付盛XX工程款5万元,共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派员现场勘查,德威物流园摊铺沥青场地有部分龟裂和破损。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对施工场地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的油石比的平均值为3.8%,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油石比4.6%;矿料级配在筛孔尺寸为19毫米的通过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通过率100%的要求。经盛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XX公司对案涉沥青场地破损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安徽XX公司出具《德威物流园内沥青砼地面破损部分修复费用鉴定征求意见稿》,测量破损面积为1985.77平方米,修复工程造价为137541.78元。XX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5900元,盛XX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德威物流园沥青摊铺工程承包协议》,盛XX作为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盛XX无任何资质签订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由于盛XX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场地摊铺沥青施工,且已完工,故施工工程合格后,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由XX公司向盛XX支付工程价款。具体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予以采纳。由于该场地摊铺沥青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相关机构评估破损部分修复费用为137541.78元,该修复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因场地油石比及矿料级配均未达标,其他未破损沥青场地的未来保养和修复费用,参照鉴定结论酌定每平方米的保养和修复费用为15元,经测算该费用为159213.45元【(12600-1985.77)×15】,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尚应支付盛XX工程款534444.77元(12600×72+24000-100XXXX7541.78-159213.45)。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XX公司拒付工程款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盛XX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盛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支付盛XX工程款534444.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盛XX已预交),盛XX承担10000元,安徽XX公司承担3110元。司法鉴定费58900元(盛XX已预交3000元,安徽XX公司已预交55900元),由盛XX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对案涉沥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破损沥青路面所需修复费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沥青油石比及矿料级配不符合双方约定,破损沥青路面修复工程造价为137541.78元。对于未破损沥青路面,鉴定意见未涉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所需保养和修复的费用。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对未破损沥青路面的未来保养和修复费用酌定为15元/平方米,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该部分未来保养和费用至少应为25元/平方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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