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汪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XX于2017年2月27日对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汪XX、姚XX名下坐落于广德县桃州镇桃州南路东侧茗桂小区A-4号楼1单XX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XXXX1907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XX称,2014年8月5日,其与被执行人汪XX、姚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汪XX、姚XX将坐落于广德县桃州南路东XX的A-4号楼1单XX房屋(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XXXX1907号)出售给案外人陈XX,该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据2、购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汪XX、姚XX于2014年8月5日已签订购房协议,并已支付了购房款。证据3、2015年10月30日,陈XX与案外人黄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
申请执行人刘XX称,本院在审理其与汪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汪XX、姚XX名下坐落于广德县桃州南路东XX的A-4号楼1单XX房屋(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XXXX1907号)。2015年6月12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案外人陈XX与二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确认,且陈XX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亦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XX的异议申请。同时对陈XX与案外人黄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财产陈XX无权处分。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刘XX与汪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汪XX、姚XX名下坐落于广德县桃州南路东XX的A-4号楼1单XX房屋(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XXXX1907号)。案外人陈XX与汪XX、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汪XX、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广德县桃州南路东XX的A-4号楼1单XX房屋(房地权证广德字第000XXXX1907号)及A-4幢19号车库交付给陈XX;二、汪XX、姚XX支付陈XX违约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于本院的查封,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陈XX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XX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该房屋一直由汪XX儿子汪X、儿媳黄X居住。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XX就该房屋的权属、本院的执行措施已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立案的,应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