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
张雷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德州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虚构理由向亲友借巨款后不归还应如何定性

作者:张雷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7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李丽,女,无业,丈夫陈某系某中学教师,弟弟李某系某公司股东。2013年4月至6月间,李丽以在李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中参股为由,向丈夫的同事以及亲戚、朋友等二十余人,借款共计两百余万元。李丽向每位债权人出具了借条,明确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是李丽的借款理由及款项去处均属虚构,其中一百二十余万元被放贷给“黑赌场”的参赌人员,有相关借条为据,另外近百万元去向不明。2013年10月之前,李丽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债权人利息,直到债权人王某路遇李某,得知李丽借款真相后,联合其他债权人要求李丽归还借款,李丽当时家中只有两千元存款,一处无房产证的集资房,其无力归还便外出躲避。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王某等人在李丽母亲家中将李丽截住,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案发后两个月,在李丽母亲的哀求下,其弟李某帮忙归还了所有“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丽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1)李丽的所有借款都出具的借条,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大多数的债务均未到还款期间,而2013年10月到期的部分债务之所以没有及时归还,是因为所有债权人均要求其还款,导致李丽无精力和时间催要她借出的款项;(3)李丽本人没有实际占有借款,多数借款已被借予他人。同时,由于李某最终帮忙归还了所有债务,债权人无任何损失,且所有的债权人均出具的书面材料,强调他们与李丽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丽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李丽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李丽获利、他人受损,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丽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理由是李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要义。

  三、评析意见

  对于该案,笔者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丽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主要有以下理由:

  其一,李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不能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本案,虽然李丽在借款前出具了借条,并在2013年10月前根据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是在债权人得知其借款的真实用途后,要求其归还债务时,李丽仅有2000元存款和一套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住宅,其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即使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将别人给李丽出具借条的一百二十余万元,认定为可以收回的债权,那么另外百余万元债务,依李丽夫妇的经济收入进行判断,其仍旧无力偿还。所以笔者认为,李丽至少对一百余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二,李丽虚构事实,且该事实与他人处分财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结合本案,李丽虚构了其在李某公司开发的项目中参股的事实,并以此为理由,向周边的亲戚、朋友借款。虽然李丽在借款时承诺了高额利息,并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实际支付,但是高额利息并不是大家借款给她的直接原因,这一点可以从王某得知李丽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后,所有债权人要求其归还债务中看出。所以笔者认为,李丽虚构的借款用途是大家借款给她的直接原因。

  其三,李丽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成立诈骗罪还要求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结合本案,李丽于2013年6月已经获得各被害人财产共计两百余万元。虽然之后她把其中部分款项借给他人,另一部分去向不明,但这属于她对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不影响她获得财产的结果。同时,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虽然在案发后两个月,李某替李丽归还了所有“债务”,然而这应当属于案发后的退赃行为,可以认定李丽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但决不可据此认为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因为,2013年10月,当各债权人要求李丽归还债务时,李丽夫妇的共同财产只有两千元存款和一栋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房屋,其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且最终还款的并不是李丽本人,不能将李某的经济实力认定为李丽具有还款能力。所以笔者认为,被害人财产是否遭受损失应当以立案时的真实情况为准,在此之后的归还行为应当属于退赃。

  其四,李丽的借款对象相对固定,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与诈骗罪的不完全相同,它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权利,同时还包括国家金融监管秩序。这也就意味着,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象范围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社会公众这个不特定的对象,后者的对象相对固定。结合本案,虽然李丽的借款对象多达二十余人,但是这些人都与李丽具有某种联系,不是她丈夫的同事,就是她的亲戚、朋友,即不能因为人数众多,就认定李丽的借款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李丽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李丽的刑事责任。

张雷律师(电话:13853497277),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