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永如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9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24日,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的新华区泰安XX9-1-302房屋价款为15万元,后双方同意按22.6万元办理交易手续。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刘XX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刘XX取得了新华区泰安XX9-1-302的房产证。申请人主张经司法鉴定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只能说明在2015年8月左右刘XX的精神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年5月24日刘XX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X作为刘XX法定监护人依据2015年11月17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要求确认2011年5月24日刘XX与刘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