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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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未取得残疾赔偿金之前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否获赔残疾赔偿金?

发布者:张红霞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34人看过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疾赔偿金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并采取定型化赔偿,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赔偿义务人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并不影响赔偿数额。受害人因故死亡后,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

相关案例

[案情]

原告张小龙、张小生、张小鸣、张小玲。

被告王万山。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小龙、张小生、张小鸣、张小玲因与被告王万山、刘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小龙等诉称:2010年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王万山驾驶苏J7L511号轿车沿响水县幸福路与响灌路交叉路口时与我方亲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王万山各负同等责任。陈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刘某系苏J7L511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20553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万山、被告刘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王万山驾驶苏J7L511号轿车沿响水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与响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响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5432.88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王万山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响水东方盐城市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陈某于2010年9月9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张小龙、张小生、张小鸣、张小玲系陈某的丈夫、儿子、女儿;被告刘某系苏J7L511号轿车所有人,被告王万山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万山事故发生后已赔偿陈某29198.28元;苏J7L5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判]

响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万山驾驶苏J7L511号轿车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陈某与被告王万山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苏J7L5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万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龙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被告王万山赔偿原告张小龙等18761.8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伤者陈某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7月23日鉴定为七级伤残,后于2010年9月9日因病去世,鉴于伤残鉴定是在伤者临床医疗终结,病情好转一段时间做出的,可知伤者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伤者只有在享有权利能力的情形下依法才享有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同时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具有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因此,伤者死亡后,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2、残疾赔偿金是对于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由于本案的伤者已经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故上诉人不应对陈某的继承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万山驾驶苏J7L511号轿车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王万山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苏J7L5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案的伤者陈某已经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中陈某在鉴定后去世的,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上诉人认为,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陈某的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后因故死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是否存在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疾赔偿金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并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之所以采取定型化赔偿,一是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二是己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三是有法理依据,且具有社会妥当性。定型化赔偿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公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救济而作定型性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避免了因个人财富、收入的不平等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赔偿义务人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进行赔偿。

二、受害人受到伤害评残后死亡,其亲属是否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问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赔偿义务人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内并不影响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财物的债权等。受害人因故死亡后,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故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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