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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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加英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38人看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仲华与本案原告签订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契约养殖(40天)回收合同,(第九期,2013年3月1日起执行)二份,合同中约定由本案原告提供鸭雏、养鸭饲料、鸭药,由被告李仲华进行养殖,饲养周期为403天,成鸭由宝龙公司回收,回收金额减去鸭雏、养鸭饲料、鸭药以及成鸭回收时抓鸭运鸭的费用后即为养殖户的盈利金额。被告张会为被告李仲华的经济担保人。李仲华于2013年11月17日养鸭18000.00只,进鸭雏金额81000.00元,鸭药金额7200.00元,养鸭饲料金额349620.00元,抓鸭费3293.00元,运鸭费4116.25元,预付款180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为463229.25元;收回成鸭16465只,斤数为43142.98公斤,金额394899.19元,收回成鸭的检斤记录表上均有张会签字,故被告李仲华欠原告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833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会系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和养殖户之间的联系人,亦作为养殖户的经济担保人,其手中持有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盖有公章的肉鸭契约养殖合同去联系养殖户,养殖户在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即生效,对双方及张会均产生约束力。另被告李仲华作为养殖户,对养殖业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此合同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产生的后果被告应予承担。故对被告李仲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仲华的养鸭投入,是被告应当付出的义务,且与本案无关,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8330.06元,被告张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00元,由被告李仲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仲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违法的。本案中的证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一审法院依据他人书写的欠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张会在《检斤记录表》上的签字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依据是错误的。从合同看,并没有授权给张会,张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况且在履行合同中,张会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应由张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一审证人证言均得到了对方的认可。一审庭审中对答辩人提供的预付款证据,上诉人承认收到,并没有提出异议。检斤记录表认定有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亲自送鸭子,自己没有等结果,让张会来等结果,视为放弃权利的行为,也就是默认了检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会答辩称,同意原判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笔误,应予纠正:

李仲华与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肉鸭契约养殖[40天]回收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7日(第十期,2013年9月7日执行)。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华与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肉鸭契约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部分欠条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对于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合作的方式是当上诉人缺少鸭饲料时与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联系,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指派送料车将饲料运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及亲属或其工作人员均可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收到饲料的金额。同时,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结合单位产品销售清单统一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欠款的数额与单位产品销售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虽对部分欠据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而且,在上诉人及亲属或其工作人员均可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收到饲料金额的情况下,即使有一部分欠据不是本人签名也符合双方一惯的交易习惯,并不影响上诉人收到饲料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会并无代理权,其签字认可的《检斤记录表》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依据一节,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合法权利应当知晓如何保护。从上诉人一审庭审的陈述看,其养殖的鸭子被被上诉人回收时,上诉人当时并未在辽宁宝龙肉禽食品有限公司等待检斤结果,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检斤结果的认可,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现上诉人以《检斤记录表》没有其签字而拒绝承认被上诉人回收鸭子的斤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为证明回收上诉人鸭子斤数,向本院提交了《检斤记录表》、称重单及检斤验收单,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肉鸭契约养殖回收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张会作为上诉人经济担保人,公司可以直接依据上诉人的欠据及相关手续对张会结算毛鸭款。故原审依据有张会签字结算的《检斤记录表》计算上诉人欠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证人未到庭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只有证人证言,原审判决亦非只根据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李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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