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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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胡春才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32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民事起诉状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辉,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8119@@0***364x

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泥*村白**组。

联系电话:139**80****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75895010,0731-84587500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区**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33465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4月20日,曾**(系原告丈夫)驾驶车牌号为湘A*H26*的小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环线桥下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翁**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L***7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翁**受伤。事发后,事故当事人曾**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翁**支付了医疗费4514元、车辆维修费用302000元;原告自身车辆也花去维修费用2813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34650元。

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为湘A*H26*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9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已近八个月,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某辉       

2013年12月11日       

附件:

1、起诉状副本 份

2、证据复印件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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