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静律师
拓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宋某与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仲裁案

发布者:拓静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4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3日,宋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乐镇枣林村养殖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前胎突然爆胎后失控驶向路左,与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宋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某所受损伤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侧上臂皮肤挫裂伤;肝功能损害;皮下血肿。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交警沙坡头区二大队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某腹部损伤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宋某的小型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发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宋某依据与XX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到XX保险公司理赔,但XX保险公司答复应由高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XX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宋某依据保险合同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宋某的各项损失。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

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受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对本案的研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首席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免责条款的内容,被申请人出示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据以裁决的依据。

申请人宋某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保险时,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专用发票,并未向申请人提供保险条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在保险单上写了“重要提示”的字样,就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将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即使申请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全知晓,在免责条款中,被申请人并未写明:在对方车辆未投保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申请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如果本次事故对方高某就其损失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就应按照《解释》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向高某赔偿。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申请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所以不能以该条款确定的赔偿规则处理本案。

三、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申请人依法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去弥补自己的损失,本案是以合同之诉提出,被申请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申请人的损失作出理赔。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应由事故对方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申请人按责任进行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一方未投保任何保险,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从一个完全不存在的交强险中得到任何赔付,面对一个完全不存在的对方车辆交强险,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从高某处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高某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申请人只能选择先由被申请人进行保险理赔,再向高某索赔,以最大限度的弥补其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中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申请人投保是为了降低和分散自身风险,以期达到减少自身损失的合同目的。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意见,那将成为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买保险,减少的是被申请人的损失,如此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严重失衡,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其自身受伤的理赔数额部分在申请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申请人车辆受损的理赔数额全部在申请人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情况,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首席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拓静

2015年3月15日

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裁决XX保险公司向宋某支付各项损失5万余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3日,宋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乐镇枣林村养殖园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前胎突然爆胎后失控驶向路左,与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宋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某所受损伤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侧上臂皮肤挫裂伤;肝功能损害;皮下血肿。2014年11月6日,中卫市公安交警沙坡头区二大队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宋某腹部损伤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宋某的小型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发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宋某依据与XX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到XX保险公司理赔,但XX保险公司答复应由高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XX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宋某依据保险合同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宋某的各项损失。

代理词:

首席仲裁员:

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受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XX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对本案的研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首席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免责条款的内容,被申请人出示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据以裁决的依据。

申请人宋某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保险时,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专用发票,并未向申请人提供保险条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不能因为被申请人在保险单上写了“重要提示”的字样,就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将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即使申请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全知晓,在免责条款中,被申请人并未写明:在对方车辆未投保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被申请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如果本次事故对方高某就其损失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就应按照《解释》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向高某赔偿。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申请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所以不能以该条款确定的赔偿规则处理本案。

三、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申请人依法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去弥补自己的损失,本案是以合同之诉提出,被申请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申请人的损失作出理赔。被申请人一再强调应由事故对方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申请人按责任进行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一方未投保任何保险,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从一个完全不存在的交强险中得到任何赔付,面对一个完全不存在的对方车辆交强险,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从高某处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高某本人也没有赔偿能力。申请人只能选择先由被申请人进行保险理赔,再向高某索赔,以最大限度的弥补其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中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申请人投保是为了降低和分散自身风险,以期达到减少自身损失的合同目的。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意见,那将成为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买保险,减少的是被申请人的损失,如此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严重失衡,对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其自身受伤的理赔数额部分在申请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申请人车辆受损的理赔数额全部在申请人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情况,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首席仲裁员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拓静

2015年3月15日

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裁决XX保险公司向宋某支付各项损失5万余元。

拓静,2009年7月毕业于西南石油大学法学本科。自2011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在十多年的诉讼和非诉讼中形成了始终恪守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