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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文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第5682号 原告A,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惠市, 被告A,男,现住农安县, 被告A,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A,男,现住农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C、D、E、F、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E、金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G、H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A驾驶吉AMV0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于成林、B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XX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A驾驶的吉A648F4号普通小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金学驾驶的吉A6DY19号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线相撞后,A驾驶的吉A648F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接触,事故致A、B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A受伤后住进农安县XX医院治疗24天,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1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A,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6.25元、护理费733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436.7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140955.31元, 被告A代理人辩称:原告乘坐摩托车时没戴头盔,虽事故无责任,但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上述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承担,因还有另一伤者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应为于成林与A的总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出具相应票据,医疗费部分应按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A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请求有意见,服从法律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A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乘坐车时没带头盔,虽事故无责任,但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原告于XX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A认为门诊票据上有新农合票据应扣除报销和新农合保险,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吉A6DY19号小型轿车和吉A648F4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各被告无异议, 4、吉林XX司法鉴定意见书, 各被告无异议, 5、被告两辆车行驶证、驾驶证, 各被告无异议, 6.农安县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A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 各被告无异议, 7.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收据各1张, 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A代理人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A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是其本人的,落到A名下, 原告及各被告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没有及时报险,根据保险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及其他被告因此证据无公章或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A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被告A驾驶吉AMV0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员于XX、B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XX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A驾驶的吉A648F4号普通小型客车时,遇相对方向金学驾驶的吉A6DY19号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线处相撞后,A驾驶的吉A648F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接触,事故致A、B、C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B无责任,原告A受伤后住进农安县XX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大腿下段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及前臂、左腕关节擦皮伤等,原告之伤经吉林XX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个月,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营养费约需3000元, 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1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A名下,金学为实际所有人,被告A树军驾驶的吉A648F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B,A借用,被告A驾驶的吉A648F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学驾驶的吉A6DY1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A2012年4月开始在农安县农安XX居住,有一名长女A,2001年8月21日出生,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A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车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金学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线指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A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变动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三方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A、B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B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A受伤,A、B、C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学、华树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A的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A、B、C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金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华树军,应当承担30%,A承担20%,原告A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5%为宜,A承担45%的赔偿责任, 此事故造成A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 原告A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756.25元; 2.护理费2361.92元×2个月=4723.84元; 3.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 4.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 5.交通费300元; 6.误工费1937.42元×9个月=17436.78元; 7.营养费3000元; 8.鉴定费5000元; 9.后续治疗费130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5年×10%÷2人=3983.08元, 以上合计133149.15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当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两个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的损失平均赔偿,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A4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5992.9元的二分之一,即37996.45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356.25元.由被告A承担45%,即21310.31元,金学承担30%,即14206.88元;A承各担20%,即9471.25元,原告A自行承担5%,即2367.8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A承担2250元,金学承担1500元,A承担1000元,原告自负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A42896.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A42896.45元, 三、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B23560.31元, 四、被告金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A15706.88元, 五、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B10471.25元, 六、被告A、B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2元、邮寄费432元,共计2979.2元,由被告A负1340.6元,被告A负担893.8元,被告A负担595.8元,原告自行负担148.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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