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但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亦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基于同第三人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直接向第三人或者按照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每次支付的款项数额亦同《分期买卖合同》中合同收付信息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而无法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支付表中记载的数额相对应,基于以上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宋**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赵**、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内蒙古**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