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看模工作,工作地点为被申请人廊坊市广阳区某某二期项目九块地,工作岗位:西区木工,工资为400元/日。2021年8月10日晚上,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工作安排,从事看模工作时受伤骨折,进入河北中石油中西医院就诊并行内固定术。申请人受伤后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随申请劳动仲裁。
代理律师经过庭前调查取证了解,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之情形且申请人跟随之分包主体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代理律师及申请人于仲裁庭审中,坚持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后经当庭调解并经代理律师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于庭审结束后一个月内拿到13万元全部赔偿款项。
律师分析:
该案件系典型的农民工进城务工受伤索赔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可以直接要求具体用工主体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所使用之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施工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其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且现在众多案例认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质属于非法用工,应当由包工头与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工伤赔偿责任,也就是农民工等受伤群体可跨过劳动仲裁阶段,直接向法院诉求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