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周家庄乡五队。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东宁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藁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XX于2016年6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XX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减半由上诉人冯XX负担419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