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X,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XX,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一审被告:贾XX,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再审上诉人郭X、张X与再审被上诉人白XX、孙XX、何XX,一审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赵X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X、张X、贾XX不服,向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赵X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133民再1号民事判决,郭X、张X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再审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马XX,再审被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孙XX、何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一审被告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白XX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XX、何XX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一年利息为72000元,并签写了借款条。其他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孙XX担保100000元,承诺2014年7月10日还清,并愿意作担保,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不但不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孙XX、何XX还刻意躲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XX、何XX、郭X、张X、贾XX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孙XX提出向白XX借款300000元,经与白XX协商一致后,孙XX、何XX为原告搭了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我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现借白XX,女,身份证号:XXX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分(贰分)共计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半年以后还利息一半,到期后连本金和剩余的利息全部还清。时间从2013年7月10号起至2014年7月10号到期。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见证人李X。借款人何XX、孙XX身份证号XXX时间2013年7月10日起。”当日,白XX即通过赵县XX的账户将自己的150000元打到了孙XX的账户上。2014年7月12日又通过该账户向孙XX打款150000元。孙XX、何XX与白XX达成借款协议后,贾XX和郭X、张X分别为被告各担保1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为白XX书写了保证证明,该保证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庭审中贾XX提出已经向白XX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白XX否认,贾XX未提交证据。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孙XX、何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所搭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打款的信用社转账回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将第二笔150000元按约支付,应扣减两天相应利息2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确定后被告贾XX、郭X、张X分别为孙XX向原告以保证方式担保1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书写了担保证明。被告贾XX、郭X、张X的担保行为依照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是一种保证行为,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孙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1800元整;二、被告贾XX、郭X、张X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
郭X、张X、贾XX向赵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郭X、张X就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郭X、张X直至一审开庭前均未收到法院以任何形式的通知,且案卷中邮寄开庭传票回单及邮寄判决书回单所显示签收人字迹非郭X本人书写。一审法院未对二申请人合法传唤导致二申请人直至拿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才得知法院已缺席判决这一事实,严重剥夺二申请人诉讼权利,致使二人未能参加庭审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一审判决郭X、张X、贾XX承担300000元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应该依法再审。白XX向孙XX、何XX共出借300000元,该笔款项与郭X、张X、贾XX担保的100000元并不是同一笔款项。三人只是对孙XX所借白XX100000元进行担保,因此,三人仅需对孙XX所借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郭X、张X、贾XX承担300000元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赵X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重审;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白XX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按照郭X、张X、贾XX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郭X、张X、贾XX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贾XX是本人签收,郭X、张X是其母亲郭XX签收,郭X、张X对其母亲签收无异议。2014年11月7日法院仍按照上述地址和手机号码以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开庭定于2014年11月26日,提前19天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贾XX本人签收,郭X、张X的开庭传票在快递单上写的是“郭X”签收。现在郭X、张X以未收到开庭传票和快递单上收件人写的“郭X”二字不是本人所写为由申请再审。郭X是在寻找理由,推卸责任。邮递员周X录音证明,其完全按照法院在快递单上写好的地址和郭X、张X的姓名、手机号码与郭X联系的,联系好后,郭X让其送到赵县南环XX一个门市,到门市后又与郭X联系,之后有个人出来签收,该人是不是郭X本人不知道,但与郭X联系后有人签收,就视为送达。郭X以此否认其未收到法院任何形式开庭传票理据不足。开庭传票送达的事实有邮递员周X与郑XX二人通话录音为证。贾XX是开庭前六天收到开庭传票,开庭时参加庭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的规定。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郭X、张X违反法律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郭X、张X、贾XX承担300000元各三分之一,即每人1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2013年7月10日孙XX、何XX因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一次性向白XX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一年利息为72000元。因借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孙XX提供担保物或担保人。在原告要求下,借款同日孙XX找了三个担保人,即郭X、张X、贾XX,并每人给白XX写了担保书,每人担保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事实除每人写的100000元担保书外,还有原告一审提交的郑XX与郭X的录音和郑XX与贾XX录音为证。郭X在录音中说两口子担保200000元,家里人及舅舅、姨姨也都知道。贾XX录音中承认其担保100000元,在一审开庭时贾XX也承认为孙XX借款担保100000元。第三,申请人在申诉状中称:“白XX向孙XX、何XX出借的300000元款项与三人各担保的100000元债务不是同一笔款项,申请人只是对孙XX所借白XX100000元进行担保。”申请人所称无事实依据。1、孙XX、何XX从来未向白XX借过100000元钱,仅有这一次2014年7月10日孙XX、何XX向白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第二笔借款,更不存在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债务。申请人说其三人仅对100000元借款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推卸责任,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不应采信。2、郭X、张X、贾XX为孙XX、何XX借款300000元每人各担保100000元,与本案孙XX、何XX借款300000元相吻合。常人都能想象,如果孙XX夫妇仅借款100000元,不可能找三个人写担保,也不可能让三个人每人写一份100000元的担保书;如果郭X、张X不是担保200000元,不可能写两个100000元担保条。根据事实和法律,能够充分证明三申请人为孙XX、何XX借款300000元给白XX提供担保。该事实有郭X、张X、贾XX担保书及录音为证。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三申请人各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三分之一的责任,每人100000元正确。
孙XX、何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X与张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给郭X、张X二人邮寄开庭传票,在回执单上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一栏中写有郭X二字,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栏中写的郭X二字不是郭X本人所写。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郭X、张X是否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孙XX借白XX款是100000元还是300000元,郭X、张X、贾XX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开庭传票是否实际送达的问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显示法院邮寄给郭X、张X的开庭传票回执上并非郭X本人签字,据此郭X、张X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白XX为反驳郭X、张X的该项主张,提供了郑XX与周X、黄XX的通话录音,但鉴于周X、黄XX系案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虽只能证明不是郭X本人签收邮件,并不能排除是郭X指使他人代收,但除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给郭X、张X。
关于借款事实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白XX主张孙XX、何XX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条及打款凭证,三申请人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白XX两次转款日期与金额均与孙XX账户收款日期及金额一致,且两笔款项合计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一致,故认定孙XX、何XX向白XX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对白XX要求孙XX、何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白XX未将第二笔150000元按约支付,应扣减两天相应利息200元,故孙XX、何XX应向白XX支付借款利息71800元。关于郭X、张X、贾XX担保责任承担问题,郭X、张X、贾XX是分别担保了100000元,共计担保300000元,理由为:首先三人每人担保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与孙XX借款数额一致;其次,郑XX与郭X通话录音中郭X认可与张X二人共担保了200000元,郑XX与贾XX通话录音中贾XX认可自己担保了100000元;再次,郭X、张X、贾XX主张白XX与孙XX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白XX予以否认,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最后,郭X、张X、贾XX分别写的独立的担保条,若该三人共同担保100000元,没必要单独写三份担保条,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郭X、张X、贾XX应对孙XX、何XX欠白XX本金及利息371800元每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孙XX、何XX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X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
郭X、张X上诉称,一、本案诉讼过程中,白XX出示了2013年7月10日和7月12日两分打款明细,并且出具了2013年7月10日和7月12日孙XX的收款凭条两份,该收款凭条不符合常理,白XX不应有能力获得,充分说明了两人是主观合谋,虚假借贷。二、该案诉讼后,郭X打电话给何XX,何XX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儿,也不认识借款的见证人李X,显然本案是白XX丈夫郑XX与孙XX刻意安排之诉。三、关于上诉人郭X、张X每人担保10万元的情况,2013年9月白XX丈夫郑XX与孙XX找到上诉人夫妻二人,郑XX称孙XX借了自己的钱,你们一人写一个担保10万元的担保条,走个形式,到时候也不用你们还。上诉人二人写了担保条,时间写到了2013年7月10日,孙XX和白XX之间的借条二上诉人没有见到,在诉讼期间才见到是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且有三个人担保,显然本案系白XX与孙XX合谋骗取上诉人和贾XX的担保,本案的30万元借条与上诉人所写的担保,不是同一借款担保事实。请求撤销赵县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XX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XX辩称,孙XX、何XX向白XX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条及打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理合法。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年利率为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白XX与孙XX、何XX之间有30万元借款,郭X、张X、贾XX分别担保10万元,共计30万元,与借款数额一致。郭X、张X称其担保的是另一份10万元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白XX与孙XX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请求维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上诉人郭X、张X认可白XX分两次向孙XX打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白XX、孙XX、何XX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再审上诉人以白XX同时出示了自己的打款证明和孙XX的收款凭条为由,主张白XX与孙XX是虚假借贷理据不足。郭X、张X称何XX对借款不知情,有郭X与何XX录音为证。因何XX未出庭,该录音未能进行质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郭X、张X称二人分别书写的10万元担保条,是对白XX与孙XX另外一个1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与白XX和孙XX30万元的借款不是同一担保事实,但是二再审上诉人未能提供白XX与孙XX之间另外存在一个1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郭X、张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再审上诉人郭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