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嶺与被告魏某森、被告房某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嶺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魏某森,被告房某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嶺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35分,被告魏某森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马厂碱河南侧河堤由东向西未遵守交通标志且未能安全驾驶通过205公路时,与沿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房某勋未能安全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森、房某勋及津M×××××号车乘车人刘某嶺、陈某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魏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嶺、陈某汝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房某勋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7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426449.62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0416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89412.7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森、被告房某勋按比例承担。
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嶺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魏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医疗费票据14张及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7995.12元。
证据4、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53天及伤情。
证据5、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符合三级伤残,护理期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证据7、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年×月×日生,农业户籍。
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00元。
证据9、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汝48992元。
被告魏某森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发生事故后,被告魏某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魏某森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2张、打款凭证2张,证明魏某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房某勋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发生事故后,被告房某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房某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房某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房某勋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35分,被告魏某森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马厂碱河南侧河堤由东向西未遵守交通标志且未能安全驾驶通过205公路时,与沿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房某勋未能安全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某森、房某勋及津M×××××号车乘车人刘某嶺、陈某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魏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嶺、陈某汝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魏某森是其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房某勋是其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9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8992元。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31天。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椎骨折。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995.12元,其中被告魏某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房某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符合三级伤残,护理期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某嶺×年×月×日生,农业户籍。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明细、住院病案、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魏某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房某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魏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魏某森、被告房某勋应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房某勋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森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房某勋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157995.1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995.12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7995.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53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3.营养费8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三级伤残,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300元。
4.护理费426449.6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评残前的护理期限为214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关于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支持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4年(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关于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19865元(33882元/年÷365天×214天);关于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108422.4元(33882元/年×4年×8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128287.4元。
5.交通费3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204168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三级伤残,×年×月×日生,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04168元(17014元/年×15年×0.8)。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8.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4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45550.52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008元,不足部分474542.52元,应当由被告魏某森赔偿原告损失332179.76元(474542.52元×70%),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魏某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故被告魏某森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7179.76元(332179.76元-35000元=297179.76元);由被告房某勋赔偿原告损失142362.76元(474542.52元×30%),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房某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房某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7362.76元(142362.76元-15000元=127362.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嶺损失71008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森赔偿原告刘某嶺损失297179.76元人民币;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房某勋赔偿原告刘某嶺损失127362.76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嶺承担1069元人民币,由被告魏某森承担783元人民币,由被告房某勋承担522元人民币。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