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之法定条件
(信访行为一定得规范,符合法律规定途径,否则将获刑)
作者 卢正康 2017年12月16日
结合本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卢正康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犯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从本案的起因看,信访是公民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起因不属于扰乱社会性质。
依据国家信访法规与政策,信访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有权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行使自己的权利,2017年度更有中央政法部门出台相关规定,保障信访人员有效的行使信访权利,因此说本案被告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同时,其行为如果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发生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本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二、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是首要分子;四、情节严重。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小学三年级文化,汉字都认不全,自己的签名都勉强签署,却被指控其书写上访材料,指使出租车经营者签字、捺手印,串联上访,因此就指控其犯罪,这显然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将出租车经营者的请求,在案外人的抄写下,拿去和政府工作人员谈判了,作为谈判代表也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上访人员主动请缨而产生的。退一步讲,书写上访材料、组织人员上访、作为代表是合法的,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聚众现场说“大家分成组,签字”这种语言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访的人多,毕竟都关乎每个人的自身权益,而不是闹事群众,统一人数,便于沟通管理,属正常信访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
第一、人多、聚众不属违法犯罪范畴,如果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参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节。在信访现场静坐信访人员向民警投掷矿泉水瓶、辱骂、撕扯民警等冲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暂且不论,但进行了行政处罚是事实。辩护人想强调的是此时被告人在外地市区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问题,其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其他人参与该治安案件,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机大多数都不认识,大多数人都是自愿、自发的参加到信访当中,只是因微信群主号召大家信访,而不是受被告人王某某的组织和指派的。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在出租车经营者中,基本上都不认识,只是认识微信群主姜某某,其他的人也没有听她组织和指挥,在微信群成员中不具有号召力,只是王某某作为代表参加与政府工作人员的沟通与传达信息的工作,姜某某作为群主在征询王某某的意见时,被告人王某某都是建议寻求依法信访的途径,比如将出租车先散了,别影响评卫生城,建议去省城市律师事务所咨询等等,并没有建议、号召采取极端措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建议。
第四、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姜某某第七次《询问笔录》102页下部分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跟姜某某说,现在要评卫生城市,要是评不上咱们不是罪人吗,让姜某某把车清走,她带人去运管处听情况,这说明被告人一直在主张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而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组织、策划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张将出租车集中太分散、如不放人到北京上访等等类似的语言,辩护人认为其本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也没有指使出租车经营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群里或现场喊话号召大家集体信访并不构成犯罪,在微信群里每个群成员都有喊话赞同或表达个人主张,这种语言在没有主张冲击国家机关或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下应该不是本罪的追究范畴,而在信访现场出租车经营者发生与治安管理人员、民警的肢体、语言的撕扯、辱骂,只是信访人员的个人行为,并且这种个人行为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理,据此可以说王某某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组织和策划者,这些人的行为也没有与王某某事前商议达成合意,因此没有共同的违法、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某本意始终是在依法信访的,并建议到省城市找了几家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然而到了省城市并没有到省城市某某机关、某信访机构上访,更没有违法、违规信访行为发生的事实。
四、本案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案件中涉及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车头对车尾,收出租车司机钥匙,是其他被告人行为,时其他被告人组织和指挥的,王某某没有参与,这种行为的发生是否真的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得需要详细分析才可以。辩护人认为,这种聚众停车行为,只要是有序在停车场、停车位停车,不属于违停,就不能认定是违法犯罪,据了解当时现场是可以通行的,没有造成交通堵塞,还有市政“洒水车”在附近抽水进行作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行为有,1、作为代表参加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沟通、传达信息,2、说了“不放人就到北京上访”等类似语言,3、主张到省会城市上访、但事实上到了几家律师事务所咨询。至始至终没有看到被告人王某某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策划、组织其他出租车经营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本身该出租车群体就是松散型,也不具有组织机构的群体,只是为了信访走到一起,有扰乱治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也不是被告人王某某授意和组织策划的,据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