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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要注意与经济纠纷的区别|诗心刑辩

2026-07-31
2026年07月31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石兰轩,益阳资深律师,诗人,首倡“诗心刑辩”办案理念,执业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行政诉讼,经济合同、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曾接受凤凰网、中华网、北方网等知名媒体人物专访,

石兰轩,益阳资深律师,诗人,首倡“诗心刑辩”办案理念,执业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行政诉讼,经济合同、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等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曾接受凤凰网、中华网、北方网等知名媒体人物专访,获“诗人律师”称号,被作为靠谱的优秀律师推荐。

多年前我办过一个案子,至今记忆犹深。当事人根据市委文件,经职代会全票通过并取得多部门批复,启动国企招商引资项目。项目是真项目,批复是真批复,资金全部投入建设。后来政策突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方报案指控诈骗。侦查机关立案了,三个人被刑拘。

我介入后,提交律师意见书,核心论证一点:这个项目从头到尾是真实经济行为,资金去向清清楚楚,每一笔都进了项目建设,没有一分钱进了个人口袋。合作方因为合同无法履行而报案,报的是经济损失,不是刑事诈骗。最终,三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撤案。

这个案子让我想明白一件事: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的边界,不是"合同没履行就算诈骗",而是要看签合同的时候想不想履行、收钱之后钱去了哪里、违约的原因是什么。以下四个方向,是我总结的合同诈骗罪辩护要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钱去了哪里比嘴说了什么更重要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六个字,是整个罪名与经济纠纷的分界线。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明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而骗取资金、获取资金后逃匿、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隐匿转移资金拒不交代去向等。

核心判断标准只有一个:钱到哪里去了。投入到项目中的钱,和揣进自己口袋的钱,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我代理的那个国企招商引资项目案,全部资金都进了项目投入,审计报告和银行流水逐笔可查,当事人没有转移、没有隐匿、没有挥霍。故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从资金流水去向上直接否定了。

实务中,很多案件的资金去向是混合的: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律师要做的是把资金流向逐笔梳理,区分哪些是合理的经营支出,哪些是异常的个人占用。比例不同,定性就可能不同。

二、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有能力不履行和没能力却签约是两码事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需要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两个维度。

签约时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丧失履约能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是经济纠纷中的违约和商业风险,不是合同诈骗。政策变化、市场波动、不可抗力、第三方违约导致连锁反应,这些都是市场风险和客观原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

签约时就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者签约后完全不采取任何履约行动,这才是合同诈骗。国企招商引资项目案里,当事人签约时有市委文件、职代会决议、多部门批复作为项目合法性和可行性的支撑,签约后积极推进建设,资金按约定用途投入。后来政策突变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属于客观原因导致违约,不是主观上的骗取不还。

律师要做的,是把签约时的履约能力证据全部调出来:审批文件、资质证明、资金来源、项目可行性报告。再把签约后的履约行为证据全部调出来:付款记录、施工进度、采购合同、人员投入。这两组证据齐全,就能证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打算履行合同,而非骗取财物后跑路。

三、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分,三个关键问号必须逐一回答

最高法在多个裁判文书中反复强调: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务中,这个区分仍然困难,因为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在客观上都有"欺骗"因素和"违约"结果。

三个关键问号,必须逐一回答。

第一,合同标的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真实存在的项目、产品、合作关系,合同标的客观存在,即使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也是经济纠纷。虚构的项目、不存在的产品、假冒的合作关系,合同标的从一开始就是假的,合同诈骗的客观基础就具备了。

第二,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约,是《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的第一种合同诈骗情形。真实存在的企业、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真实的营业执照,签约主体没有造假,合同诈骗的第一种情形就不成立。

第三,违约原因是客观不能还是主观拒绝?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行为人违约后仍有协商意愿,积极配合解决,这是经济纠纷的特征。取得财物后逃匿、失联、拒不回应,这是合同诈骗的特征。

我代理的那起案子,三个问号的答案都是前者:项目真实、主体真实、违约原因是政策突变的客观不能。三个答案一致指向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律师在辩护中必须把这三个问题逐一论证清楚,不能笼统地说"这不是诈骗",要让法庭看到具体的区分逻辑。

四、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不能让兜底条款变成口袋

《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行为: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约;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第五种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第五种兜底条款,不能肆意当作口袋使用。"其他方法"必须与前四种具有等价性,即行为人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与前四种同等程度的诈骗性质。市场交易中的诱导行为、以次充好、短斤缺两、夸大宣传,这些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能随意拉进合同诈骗罪。

实务中,侦查机关和部分公诉机关倾向于用兜底条款把所有"签约时有隐瞒、签约后没履行"的情形都装进合同诈骗罪。但"签约时有隐瞒"可能是民事欺诈,"签约后没履行"可能是经济纠纷,两者叠加不等于合同诈骗。律师必须逐条对照五种法定情形,看当事人的行为究竟符合哪一种。符合前四种的,按具体情形认定;不符合前四种、又达不到等价程度的,兜底条款就不该适用。

每一个合同诈骗案,看似都是"签了合同没兑现就是诈骗",实则四个关键维度都有审查空间。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资金追踪,到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的双重还原,从三个关键问号的逐一回答,到兜底条款的限缩适用,每一个节点都藏着当事人不知道的防线。我是石兰轩,执业多年主攻刑事辩护,这些年琢磨出一个理念叫“诗心刑辩”。诗心是愿意走进当事人的处境里听清楚,刑辩是逐条逐项较真每一个法条和证据。

一个靠谱的刑辩律师,帮一个人辩护,不是替他编故事,是在坚守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帮他找到法律允许的那条最宽的路。我是石兰轩,倡导“诗心刑辩”----看得见人、抓得住细节,说得出人话。用专业坚守法律底线,用共情看见当事人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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