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长沙XX公司、B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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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刘建科诉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覃奇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刘建科,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
律师观点分析
刘建科诉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覃奇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02946号
原告刘建科,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系白马桥建筑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覃奇宝,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刘建科诉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建筑公司)、覃奇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其法定代表人陈继伟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覃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科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年底承建大剧院工程,并于2010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至2011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工程款3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82000元,余下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6.4%从2011年5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即:6.4%×180000元×3年+6.4%×180000元÷12月×2月=36480元),合计21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单位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被告覃奇宝以白马桥建筑公司名义与湖南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覃奇宝承接工程后,聘请陈继伟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答辩单位没有与被告覃奇宝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系由本案被告覃奇宝个人承接;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有明显差别,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覃奇宝使用假公章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陈继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事宜把关。被答辩人所有工资均由被告覃奇宝支付,陈继伟并没有参与。综上,被答辩人的劳务工程款应由实际承包人覃奇宝个人负责清偿,与答辩单位无关。
被告覃奇宝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现就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
(一)原告刘建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10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覃奇宝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从宁乡县工商局调取的白马桥建筑公司注册资料;
4、从宁乡县工商局调取的白马桥建筑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据3-4拟证明2010年6月被告申请了变更登记,被告在资料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2月,被告又申请了一次变更登记,启用了带数码的公章,故被告在协议上所盖的公章应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白马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上的公章不是白马桥建筑公司的真实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
(二)被告白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2、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行政公章印鉴样;
1-2拟证明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由覃奇宝个人私自伪造,并非被告单位所使用的公章。
3、(2014)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剧院这个项目主要是覃奇宝负责。
原告刘建科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公司2013年才启用带数码的公章。被告如要证明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应提交公司公章制作的日期和相应材料。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向被告覃奇宝主张权利,并不代表白马桥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覃奇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对被告覃奇宝做了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覃奇宝以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大剧院工程项目,其将木工劳务部分发包给刘建科的时候,陈继伟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其还表示,如果发包方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其就先向刘建科付款1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刘建科的工程款都是覃奇宝支付的,结算也是覃奇宝负责,陈继伟不是公司代表也没有公司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主体。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覃奇宝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元月5日,被告覃奇宝将其挂靠在白马桥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剧院项目的木工劳务部分交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包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单包木工,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面积按结算面积10690M2为准,付款方式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保证付工程款总额的的80%,其余部分在竣工后12个月内付清。协议上加盖了白马桥建筑公司公章,白马桥建筑公司陈继伟亦签字确认。2011年5月3日,被告覃奇宝向原告刘建科出具《大剧院木工结算(单)》,载明:“木工总工资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002011年5月3日前已付柒拾万工程事故赔付捌仟元整,尚欠叁拾陆万贰仟元整362000.00此款分三次到位即:端午中秋春节覃奇宝条.2011年5月3日”,此后被告覃奇宝陆续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向原告刘建科支付了182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申请对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另,(2014)天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覃奇宝)挂靠长沙白马桥建筑公司承建剧院项目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还查明,陈继伟于2010年6月起为白马桥建筑公司的股东,任白马桥建筑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变更为白马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覃奇宝、白马桥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应付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覃奇宝挂靠白马桥建筑公司承建剧院项目,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了工程价款,被告覃奇宝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覃奇宝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表明对被告覃奇宝的行为知情并认可,被告白马桥建筑公司应对挂靠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故也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对覃奇宝个人行为不知情,与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公章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覃奇宝在结算单中注明还款的时间为端午、中秋、春节,虽未明确具体为哪一年的端午、中秋、春节,但根据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内容,及结合普通人书写习惯,应推定为2011年端午、中秋、2012年春节,因结算单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三次付款的金额,故本案中有关被告应付款项的利息可以从付款截止日即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次日开始计付,具体详见附一。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奇宝向原告刘建科支付劳务工程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覃奇宝向原告刘建科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27555.5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两项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建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覃奇宝负担4413元,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建科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朱宏波
人民陪审员胡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蜜
附一:债务金额(元):180000
期间:2年5个月14天
所属利率档:一至三年(含三年)
最新基准利率调整日期:2012年6月8日
单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
计算结果:27555.50
分段明细:
基准利率6.65计算期间20120124至20120608共0年4个月15天金额4488.75
基准利率6.40计算期间20120608至20120706共0年0个月28天金额896.00
基准利率6.15计算期间20120706至20140707共2年0个月1天金额22170.75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