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2号A熊某某薛某李某常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刘某X,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X,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XX,
委托代理人A,桃江县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
被告A,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A与B系夫妻关系,
被告常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桥南财富广场中心广场47号,
原告AX诉被告BX、被告C、D、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其诉讼代理人B,被告AX及其诉讼代理人B,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她与被告BX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被告常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座落在常德市XX一层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