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候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2号顺德区邮电局综合楼5-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296924-4。
负责人:胡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茗,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财产的20%即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份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市松江公安局何警官的电话,说原告的银行卡涉嫌洗钱。该何警官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要求原告拔打021-114电话查询一下上海松江公安分局电话,原告拔打021-114电话查询到上海松江公安分局电话是021-51094256。而拔打021-51094256后,正好是自称何警官的人接听,原告便相信了他的身份。为了配合何警官破案,洗清自己的冤屈,原告按照对方要求不知不觉被转账走97993元。发现受骗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北滘派出所林港社区民警中队报警。警方调查后认为原告的电话被改号软件控制,原告通过021-114查询的电话是一个假号。本案中电信公司负有监控不力的责任,导致原告财产蒙受损失。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180××××4206手机号码登记人是候列国,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就尾号为4206的手机号码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原告所谓的受骗款项不是由被告收取,被告在与候列国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中,仅以合同约定收取电信服务费,没有收取被告所称的“被骗的97000多元”。被告在履行电信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尾号4206的手机号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转接来电,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行业要求,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受骗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的存款转入及转出的记录,但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实际受骗,从原告诉请看,原告的银行账号在2015年7月20日有一笔98000元的款项汇入,原告称在21号早上接到诈骗电话,又于23号转款给他人,从时间看过于巧合不符合常理,原告虽然有报警回执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破案或移交审查起诉的其他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因何事报警,更无法证明原告是因为接了电话被骗。如果原告被骗,过错在于原告,即使原告使用了尾号4206的号码,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载明信息看,原告第一次接到所谓诈骗电话是2015年7月21日上午9点左右,结合银行流水载明的信息及原告的主张,可见原告实际转账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中间跨度三天,在这三天内,原告有正常呼叫及接听其他电话号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三四天时间内有足够时间甄别电话另一头的人所讲的真假,但原告依然按照所谓的电话里的工作人员指示转账,因此原告受骗的直接原因在于自身重大过错,与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拨打过021114查询上海松江公安局的电话,被告知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登记电话为021578××××8,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14告知的电话号码进行核实,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看,原告并未主动呼叫114告知的号码核实真伪,即使原告接了电话实际被骗,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如果原告被骗,受骗款项应由诈骗人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履行电信服务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实际受骗也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造成,而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行为导致。刑事犯罪活动具有偶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被告无法预见原告被刑事诈骗的可能,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市松江公安局何警官的电话,称原告的银行卡涉嫌洗钱。该何警官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要求原告拔打021-114电话查询一下上海松江公安分局电话,原告拔打021-114电话查询到上海松江公安分局电话是021-51094256。而拔打021-51094256后,正好是自称何警官的人接听,原告便相信了他的身份。为了配合何警官破案,洗清自己的冤屈,原告按照对方要求不知不觉被转账走97993元。”号码为180××××4206的电话在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主叫了021114,于同日16时12分主叫了02151094256。2015年7月23日,原告账户转出了97993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北滘派出所林港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庭审中原告称,警方调查后认为原告的电话被改号软件控制,原告拔打的查询电话是假的。
本院认为,号码为180××××4206的机主虽为原告父亲候列国,但候列国已经将该号码交转让给原告,而电信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此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本案原告适格。
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仅因为自己遭受了损失来倒推被告存在过错,这是倒因为果,不足为凭。原告在诉状与庭审中均陈述“警方调查后认为原告的电话被改号软件控制,原告拔打的查询电话是假的”,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改号软件的安装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荣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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