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伦,男,汉族,江西省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XX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育旺,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伦及其辩护人张育华、徐育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伦以月息2.5分至6分不等的高额回报,以借款为名,向社会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月息4分至7分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利。其中,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1110万元,向罗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向廖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向叶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向杨某借款人民币690万元,向曹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向陶某借款人民币1440万元,向徐某借款人民币560万元,向江某借款人民币335万元,向周某2借款人民币560万元,向范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向周某1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415万元。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伦因资金链断裂而逃匿。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钟某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范某等人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说明,寻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钟某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伦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经过、借款凭证、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经过、收款收据、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款经过、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说明、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证,证人钟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账号尾数为9318、0649、0136、5454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账号尾数为6016、0717、291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提供的账号尾数为7702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字[2016]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李某3的供述及本院对李某3作出的(2016)粤0105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伦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伦无视国家法律,以借款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钟某伦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伦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伦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周某2不应作为本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伦的违法所得,按各被害人未归还本金的实际损失数额发还给各被害人(已支付的利息回报予以折抵本金,已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
梁艺莹
刘欣
黄韩琳
孟锦秋
陈世鹏
附:已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计)
被害人潘某某74.2万元,被害人江某179万元,被害人李某790万元,被害人廖某97.5万元,被害人吴某188万元,被害人叶某170万元,被害人罗某97.5万元,被害人杨某620万元,被害人李某415.5万元,被害人曹某75万元,被害人徐某4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