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小莉律师

  • 服务地区:广东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咨询热线:13929876016查看

  • 执业律所: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A、B等与C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钟X等与冼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4民初725号
原告:蔡X,男,201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法定代理人:钟X,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钟X,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XX,广东XX律师。
:蔡XX,男,19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冼XX,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蔡X、钟X诉被告蔡XX、冼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冼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两被告四人各自拥有(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判项三、四的25%的债权(各自债权金额为219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公婆、爷孙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经一审法院做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49.37元给两被告及原告蔡X,现被告蔡XX、冼XX占有了一审判决中的判项一、二的款项,原告已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而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判项三,一直不愿配合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无法单独申请执行,因此,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之诉。
被告蔡XX、冼XX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X与钟X系母子关系,被告蔡XX和冼XX是钟X的公婆,2013年11月3日,原告蔡X的父亲蔡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做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35.80元给原告蔡XX、冼XX、蔡X;二、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万元给原告蔡XX、冼XX、蔡X;三、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49.37元给原告蔡XX、冼XX、蔡X;四、被告刘XX、邵阳市XX公司对被告康XX赔偿的数额87949.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XX、冼XX、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康XX不服一审判决而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漏列了原告钟X,予以纠正为原告蔡XX、冼XX、蔡X、钟X,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已经向蔡XX、冼XX、蔡X、钟X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康XX、刘XX、邵阳市XX公司未履行(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康XX、刘XX、邵阳市XX公司未履行(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蔡XX、冼XX不愿配合原告蔡X、钟X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蔡X、钟X无法单独申请执行,因此,向本院提出物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共同财产分割纠纷,蔡XX、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和答辩,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款数额合共698385.17元为蔡XX、冼XX、蔡X、钟X四人的共同财产,其中,(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已经向蔡XX、冼XX、蔡X、钟X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但对于被告康XX、刘XX、邵阳市XX公司未履行(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部分,蔡X、钟X就共有财产分割份额起诉至本院后,蔡XX、冼XX对于蔡X、钟X的起诉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双方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分割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其四人对上述共有财产拥有平等享有的权利,因此,蔡X、钟X起诉要求确认蔡XX、冼XX、蔡X、钟X各自拥有本院已生效(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判决的25%的债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每人25%的财产份额为21987.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钟X与被告蔡XX、冼XX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各自拥有25%的债权(即蔡XX、冼XX、蔡X、钟X每人的财产份额为21987.34元)。
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61元,由被告蔡XX、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全站访问量

    54535

  • 昨日访问量

    5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佘小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