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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广东XX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广东XX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12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庆县好邻居超级商场,经营场地:德庆县,
经营者:A,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下称原创公司)、原审被告德庆县XX(下称好邻居商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XX12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梁XX只需支付2000元给原创公司,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认为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6000元过高,而且该案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有4宗同样的案件,4宗案件总赔偿金额是24000元,明显过高,A已经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作品,A是一位农民,不懂什么是著作权,对于批发到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创公司著作权的商品完全不知情,请求考虑到梁XX的赔偿能力及原创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改判,
原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好邻居商场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创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充气小锤;2、A赔偿原创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创公司明确如下诉讼请求以及事实:1、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4000元(包括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公证费用)、律师费5000元、经营损失21000元;2、原创公司明确A销售商品充气小锤侵犯其对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以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9日,原创公司向广东省XX就其“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美术作品申请登记,广东省XX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并发给原创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创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4号,
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四届金龙奖原创动画漫画艺术大赛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被推选为内地及XX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了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7年1月8日,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A刘宇来到位于德庆县××路××号招牌显示为“HAOLINJU好邻居”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好邻居商场),A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案的玩具、图书以及其他商品若干,以刷卡形式支付对价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单号为353XXXX0139《好邻居超级商场德庆店》小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盖有“德庆县好邻居童真玩具专柜”发票专用章)、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各一张,共支付费用176.4元,委托代理人A的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带回临时住所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予A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笔录,2017年2月6日,广东省XX出具了(2017)XX第5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此后,原创公司以A销售的销售的充气小锤侵害其“美羊羊”、“喜羊羊”作品的发行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法庭对(2017)XX第544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其中内有喜羊羊大迷宫图书二本、大迷宫图书一本、充气小锤一个、手提球一个,经比对,原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即充气A的卡通形象图案,原创公司主张的充气小锤表面的卡通形象图案与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的形象在视觉上基本相同,A销售的商品使用了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的形象,好邻居商场、梁XX对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创公司确认好邻居商场、梁XX侵犯的具体权利是作品的发行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30000元是结合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声誉、梁XX好邻居商场、梁XX侵权的情节及经营情况、原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得出的,
另查明,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经营场所为好邻居商场三楼童装专柜,2017年3月22日,德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注销登记已经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对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创公司主张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理据充分,故该院确认原创公司是“喜羊羊”“美羊羊”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创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发行权,
对于本案主体的问题,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经营者为A,由于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已经被依法注销,A作为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经营者,应当对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A对经营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院确认A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A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创公司的发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行为人擅自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本案中,A通过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向公众销售印有“喜羊羊”“美羊羊”的充气小锤,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表面使用了“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图案,虽然该卡通形象图案在面部表情、动作、嘴巴上与原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存在细微差别,但二者整体形象高度相似,相关公众会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卡通图案即为原创公司所有的“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A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或合法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该院认定A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销售印有印有“喜羊羊”、“美羊羊”的充气小锤,其行为侵犯了原创公司对”喜羊羊”“美羊羊”作品的发行权,
对于A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A经营的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存在销售侵犯原创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创公司请求停止销售的问题,A已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了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的个体工商登记,原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A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创公司要求A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充气小锤,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原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A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A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梁XX通过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销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形,充分考虑A仅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是采取零售方式销售商品,且德庆县XX好邻居童装专柜已经依法注销,故酌情确定A赔偿原创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对超出该部份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好邻居商场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是梁XX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地是属于好邻居商场的经营范围,尽管原创公司提供了好邻居商场出具的《好邻居超级商场德庆店》购物小票,但是A对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进行自主经营,好邻居商场并非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且原创公司提供的发票亦非好邻居商场所出具的,综合上述因素,原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与好邻居商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该院认定A与好邻居商场之间不存在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创公司请求好邻居商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XX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创公司已预交),由A负担110元,原创公司负担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创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A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到XX权个体经营、采取零售方式销售产品,且德庆县好邻居童装专柜已经依法注销,结合原创公司支付的维权费用是原创公司诉A4宗系列案件(包括本案在内)支出的总费用,一审判决酌定A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A的上诉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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