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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A,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而于2012年5月14日经端州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16日生效,事后,因被告于2002年4月21日购买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由于该房在结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其首付款为55037元,原被告婚后至2005年10月14日前每月还款为1078.6元,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又共同向银行一次性还款60000元,之后双方每月向银行还款800元直至双方判决离婚生效之时,该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1787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78764元(具体数额以房屋评估价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7050元,
被告A没有出庭应诉和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名下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购置,从首付55037元、佣金税金9000元,装修80000元,提前还款60000元,2001年至2013年供楼还款110000元,总投入超过30万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供楼还款、提前还款的95%是答辩人支付的,被答辩人的工资并不高,被答辩人主要因日常家庭矛盾争吵、其个人以感情破裂为由,不顾家庭、女儿感受,舍弃家庭,被答辩人在协调家庭矛盾过程中,本应理性面对,但其表现出非理性语言行为,经多方调解无效,执意要离开,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所谓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A与BX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A,2012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A与BX离婚,婚生女儿A由B负责携带抚养,A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有效单据由双方各承担50%至A乙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双方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在2012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4月21日,A与肇庆市X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向肇庆市XX公司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一套;房屋的总价为255037元;A支付房款的方式为首期付款55037元,按揭200000元,2002年5月16日,A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肇庆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因黎某甲向肇庆市XX公司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02年5月至2032年5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A以其所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作贷款的抵押;肇庆市XX公司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A甲交付了首期房款,并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履行还款义务,A与B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履行还款义务,
又查明:根据肇庆市XX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记载: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的权属人为A,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2年4月21日购买,该房屋办理了个人抵押,
诉讼中,根据A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肇庆市端州区XX房屋在2004年7月21日、2012年7月1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肇资评报字(2013)第197号、1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屋在2004年7月21日、2012年7月16日的价值分别为442900元、857000元,A对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无异议,A支付评估费6550元,
庭审中,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调取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屋的还贷记录显示: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还贷26977.31元,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还贷138407.51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还贷12932.65元,尚欠贷款金额105728.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A在婚前支付了肇庆市端州区XX306房的首期房款后按揭供楼,虽然该房屋登记在A名下,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续偿还贷款,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及在本案诉讼中对该房屋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该房屋应归属A甲所有,同时,A甲应承担离婚后该房屋的还贷义务,并对A进行补偿,双方在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38407.51元,A甲应补偿该还贷部分的50%即69203.76元给B,诉讼中,根据A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肇资评报字(2013)第197号、1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在2004年7月21日、2012年7月16日的价值分别为442900元、857000元,该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可作为本案证据,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增值414100元(857000-442900),双方共同还贷的138407.51元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为40.82%(138407.51÷(55037+26977.31+138407.51+12932.65+105728.52)],因此A应向B补偿该房屋相对增值部分为84517.81元(414100×40.82%÷2),综上,A甲应向B支付补偿款为153721.57元(69203.76+84517.81),A要求BX支付该房屋补偿款20705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甲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B房屋补偿款153721.5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A承担2203元,被告A承担2203元,本案评估费6550元,由原告A承担3275元,被告A承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葛雪媚
人民陪审员  梁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应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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