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申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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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医疗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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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退职审批行政撤销案例

发布者:卞申高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677人看过

  案情:原告:闫xx,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xx号xx号楼x号。电话1503717xxxx。被告:郑州市xx局。法定代表人:戴xx,局长,住所:郑州市互助路xx号,电话:12333。原告是中原制药厂的干部,曾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原告提出病退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对原告核发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原告多次反映被告错误的把原告申请的病退办成了退职,并且被告在履行行政审批时,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件条款不当,要求撤销该退休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2012年8月6日通过市长电话反映此事,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制作《关于中原制药厂职工赵琳娜反映闫xx退职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3月7日核发的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之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之前,本代理人向原告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仔细审查了有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共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作出核发退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作出对原告核发“退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该条明确规定,是“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而本案被告对原告办理退职,适用的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明显与被告依据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不符,被告作出对原告核发“退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而易见。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操作程序不同,不能混淆适用。1、主题不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经医院证明,其证明主体是医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主体是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内容不同,前者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后者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适用对象的身份不同,前者是干部身份,而后者是工人身份。4、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的范围是干部,而后者适用的范围是工人。5、法庭调查时被告提出,其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过渡,以前是“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后来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明显错误。因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适用的是“完全丧失劳动力”鉴定,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法[1978]104号文件)适用的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证明“,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工人,而后者适用的对象是干部。这是同一编号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操作程序,根本不存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证明”过渡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

  二、被告提交法庭的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对原告核发“退休证”之具体你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

  1、被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组证据是;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和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1)、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a、该表中间夹缝里原告闫xx所谓的“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退职”不是本表原有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在此添加的内容,有“胁迫因素”之嫌。B、即便是原告同意按照本表内容办理,被告也没有按照本表注明的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操作程序办理,违法之处显见。C、该表内容只有原告闫xx的基本信息,其余全是空白。法庭调查是被告声称该表需要确认的只有原告的基本信息,其它内容在另其它材料里保存,那么我们可否这样理解,就是原告除了同意个人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以外,其它一概不同意。因为空白的内容它是一个不可知的东西,原告没法同意,被告也不能强迫原告同意其没有作出的、未知内容的东西。再者,自法庭调查开始,到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始终没有拿出该表空白内容在何文件之中保存的证据,此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明显。

  (2)、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a、此表上面申请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其签字无效。b、医院专家组签章栏目内,要求的是签字和盖章,而该栏目内只有二人签字没有盖章,短缺法律要件。再者专家组应当是三人,上面签字的是二人。次者,该表没有医院公章,不能代表医院。此表欠缺真实性、合法性显见。

  3、被告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而没有按照该条规定法定操作程序办理,其违法之处明显。

  4、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提交法庭的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金届满仍未就业退休手续如何办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复函”和“通知”明显对本案不适用。(1)、该“复函”和“通知”是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或者“通知”,适用的应当是办理退休的操作程序。而本案被告对原告办理的是“退职”,适用的应当是办理退职的操作程序,该“复函”和“通知”明显与本案不适用。(2)、该“复函”和“通知”是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法庭的,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对原告核发“退休证”之具体你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

  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是用于申请病退(因病退休)之用而非其他用途。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把原告用于申请病退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拿来用于原告退职之用,明显错误。

  四、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核发“退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被告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其违法之处显而易见,现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对原告核发编号为192727号退休证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卞申高

  20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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