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申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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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用地建设合同效力认定

发布者:卞申高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508人看过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徐军政,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白庙乡蔡庄村,身份证号:412325197311113939.

  被申请人:睢县白庙乡单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振堂   村主任

  申请人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I4)睢民初字第1428号判决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民事抗诉。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2016)豫民申270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睢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宗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申请人承包合同项下的该宗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而非农业用地。一、二审法院判决,以申请人承包农业用地并转移用途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明显错误。

  2、申请人未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履行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显属不当。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农业用地缺乏证据支持;

  1、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村民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案合同的效力无关。

  2、被申请人提交的白庙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其争议土地类型为耕地的定案依据。首先,单庄村委是原告,经村委党支部书记陈振亮所指,其证据来源不具合法性。再者,该证明内容与睢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参照国家土地调查(第一次、第二次)内容更具有公正性。次者,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时(2007年)显示,该争议土地全部为集体建设用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属于农业用地,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本案争议土地的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明显与农业用地不同。

  2、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是对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2015)商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性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首先,二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不存在,其适用法律错误显而易见。其次,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一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农业用地家庭承包有别。

  4、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不同于家庭联产承包的农业用地。况且,申请人的食品加工厂以及超市都是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可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不存在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问题。

  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在承包期间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厂,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得随意将土地买卖”。被申请人是否有批准建房建厂的权利与该条内容无关 ,其文意应当是,乙方合法的建房建厂,甲方不得干涉。该条内容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是明知的。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没有批准建房建厂的权利为由,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有误。

  六、(2015)商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另查明,涉案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未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进一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判决错误。即然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为建设用地,那么申请人在此建房建厂就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另外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土地类型查明为集体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为有效合同。

  七、二审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调取睢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关于争议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信息,被二审法院予以拒绝。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规定。其审判程序违法明显。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2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明显错误。

  1、该裁定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为“林场地”依法属于农村用地”、“即使2011年经依法规划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也不因此改变《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性质”、“徐军政承包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结果”明显有误。“林场地”是该宗土地的习惯性称为的名称,把该“地名”认定为农业用地错误。经睢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人员现场勘测,并调取全国联网卫星遥感定位,(土地调查现現状图)显示,该宗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足以否定“林场地”为农业用地的错误认定。2,该裁定认为,即使涉案土地在2011年经依法规划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也不因此改变《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性质,明显错误。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当事人在签订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合同时,所涉集体土地虽然没有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但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涉案土地在单庄村委起诉前(1997年)(2007年)(2011年)早已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而单庄村委会是在(20I4年)起诉申请人的,根据以上条款足以说明,申请人和单庄村委会鉴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为有效合同,显而易见。

  2、该裁定认为:“在本案二审期间对该图纸影印件的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于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的认定,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对图纸影印件进行调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错误。首先,时间先后不影响申请人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认定,再者,“该图纸影印件”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只能通过法庭质证才能认定,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

  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全国第一次(I997年)土地调查时,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显示,部分规划为建设用地。在全国第二次(2007年)土地调查时,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全部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一、二审法院和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经依法规划变更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在起诉前,涉案土地规划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民事抗诉,纠正原判不当,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徐军政

  201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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