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申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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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医疗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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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民事混合过错交叉赔偿河南第一案

发布者:卞申高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13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案是行政、民事混合过错交叉赔偿的典型案例,河南第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是全国第一案),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有幸参加了本案整个诉讼活动,其行政、民事混合过错交叉赔偿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与采纳,较好的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汉族,1989年9月1日生,住通许县长智乡西芦氏村432号。身份证号41*************41.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41************0504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确认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经协商,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原因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又委托北京明证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申请进行鉴定,于2013年2月21日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3日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卞某某,被告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娄向阳等驾驶一辆牌照为豫B****5号红色面包车,在通朱公路邢岗桥附近违规查车,因其违规执法行为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方虽于2009年3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未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后感觉伤情较为严重,故被告多次找被告及信访部门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经县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答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的违规执法行为与原告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因当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08年11月24日在朱砂镇至县城公路上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9616元、误工费249505.1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金80000元、以及营养费、生育能力赔偿等费用共计849040元。

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通朱公路邢崗桥附近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依照农机法律法规下乡进行农机法律法规宣传和检查时遇到胡健康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胡健康为了逃避检查,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将原告撞伤。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胡健康,被告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仅是本事故的诱因,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原告伤情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不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属于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按照国家赔偿的相关标准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先后赔偿原告方138400元,我方要求对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某某2008年11月24日入院2009年3月6日出院的病历一份三页及检查单两份,证明原告事发后当日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9)通刑初字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汴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娄向阳等人因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告被告执法行为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9)年2月26日的法医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重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年2月21日北京明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地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检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承诺不再纠缠此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规定》并非被告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其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答辩、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娄向阳等人在通朱公路邢岗村东拦截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的胡健康,胡健康因躲避查处超速行驶撞伤原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王某与历红兵(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代表)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先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00元(其中医疗费18400元),并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纠缠。后原告因对伤残鉴定的等级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多次向信访等有关部门反映并经相关部门协调,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撤销原告协议书。

2013年2月21日经北京明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目前情况符合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吴某某生育能力的鉴定的申请,该中心以技术原因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9年娄向阳等人因违法上路查车犯滥用职权罪先后被判刑。2011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42452元,日平均工资162.65元∕天。

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2、护理费3898元(102天×19.11元∕天×2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4、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339616元(42452元×20年×40﹪);6、误工费212260元(42452元/年×5)。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执法人员在通朱公路上拦车检查的行为滥用了职权,应属行政违法行为。原告在被告违法执法行为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其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原告鉴定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等级并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具体数额以30000元为宜。

原告请求对其生育能力的损害给予赔偿,因技术原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先期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换应支付损失共计470514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2008年11月24日在朱砂至通许的公路上的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二、被告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席志军

审判员:厉东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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