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北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与丁某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小北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3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某村。

经营者:梁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北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诉被告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张小北,以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玩具产品,价值超过170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给蓝志勲的委托书上亲笔确认欠原告13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1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再支付货款。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丁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129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不是全部事实,只是部分事实。2012年我方与原告合作,在合作期间销售额只有5-6万元,因原告的产品只适合批发市场,不适合终端市场销售,2013年我方与工厂把原告的产品重新包装及定价,2014年我方与原告参加了广东省展销会,把原告的产品推向了终端市场销售,2014年4月至6月的销售额近60万元,在原告名下工商银行62×××33账户可以反映双方来往的金额,在结款期间均是月结,除了5月份货款13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外,其余货款全部已结清。但在此期间,即2014年5月底,原告把3C认证全部停止,导致我方无法继续在终端市场销售,而且停止3C认证没有与我方及客户进行沟通,致使我方4-6月份的产品全部变为三无产品,我方是从事终端市场销售(如家乐福等超市)的,由于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超市要求下架,我方损失巨大(包括退场费及进场费等),至今为止原告没有为此负责任。虽然在3个月后原告后续重新进行了3C认证,但我方的产品已经全部下架,损失无法挽回。本案所欠的货款是因为我方货物运输至新疆,广州至新疆需要半个月时间,我方货物运输至新疆时已经是三无产品,被工商局扣押,客户不愿意支付我方货款,故我方也不愿意支付原告货款,现我方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现我方还在归还超市的款项,因此我方也没有钱能偿还原告的货款。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授权蓝志勲收货款的《委托书》、蓝志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签署《委托书》,书面授权蓝志勲负责办理收款工作;2016年7月9日,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

2、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蓝志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推拖;2016年8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000元,之后便不再付款。

3、2013年5月、7月、8月、11月的对账单、部分送货单,证明:2013年5月、7月、8月、11月,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记录。

被告丁某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我的聊天记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丁某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丁某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丁某在2013年期间向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购买货物,欠下货款。2016年6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出具《委托书》,委托蓝志勲负责办理丁某欠款13万元的收款工作。2016年7月9日,丁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欠款,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但丁某只在2016年8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催收未果,故成诉。

庭审中,丁某对货款欠款金额129000元并无异议,虽然辩称因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货物是三无产品,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其才不愿意支付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请求。在丁某承认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到其承认“拖欠货款是因客户拖欠货款造成,是三角债,但其也有推脱不掉的责任”,并未提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货物是三无产品”的问题。故对丁某辩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确认其与丁某并无总的对账,直至2016年7月9日,双方才在涉案的《委托书》上一致确认丁某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双方也无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只是要求丁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与丁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书》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在双方对拖欠货款金额一致确认后,丁某却未按其所作承诺进行还款,至今尚拖欠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货款129000元,显属违约,理应将拖欠的货款129000元偿还给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因此,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要求丁某支付12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而且丁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丁某辩称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货物是“三无产品”致使其遭受损失的问题,由于丁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而且也与其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不予采纳,也不予调处,丁某可另案主张。

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要求丁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问题。虽然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与丁某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丁某于2016年7月9日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却只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了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造成了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现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要求丁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16年7月9日之前仍未对货款的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故在此之前要求丁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丁某关于“每月还款1000元”的承诺是其单方的承诺,但丁某是在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出具的《委托书》上予以明确的,而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对此却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同意丁某所作出的还款计划。因此,丁某按照该还款计划,依约在作出承诺的次月2016年8月22日偿还1000元后,本应在2016年的9月内继续还款1000元,却未予偿还,则其实际的逾期付款之日是2016年10月1日。综上,丁秀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日,对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在该起始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129000元。

二、被告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塑料制品厂已预交,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