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男,汉族,1994年X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高某父亲),男,汉族,1964年X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X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1969年X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暂计至2018年6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2年5个月为58000元),共计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陈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某、陈某与高某为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吴某、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向高某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某、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后经高某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高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吴某、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吴某、陈某未予质证,对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吴某、陈某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高某40万元,约定2016年元月底之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吴某、陈某向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2月10号开始后每天所销售的九成品羽绒服30%的销售款付给高某,如未按期兑现,吴某、陈某自愿用X县开发区公司与X县翡翠庄园两处房产归高某自行处理,处理款项充当借款。
借条出具后,吴某、陈某未按约定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借条系吴某、陈某与高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经高某催要,吴某、陈某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某请求吴某、陈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8000元(40万元×6%年利率÷12个月×29个月=58000元)。
综上所述,高某请求吴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000元,合计45.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陈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000元,合计45.8万元。
如果吴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70元,由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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