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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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周春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男,汉族,1994年X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系高父亲),男,汉族,1964年X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霞,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1972年X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区。

被告:陈,女,汉族,1969年X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

原告高与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其中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暂计至2018年6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即2年5个月为58000元),共计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陈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陈与高为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吴、陈以做生意为由向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陈未按约定偿还,后经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高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陈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吴、陈未予质证,对高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吴、陈向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高40万元,约定2016年元月底之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吴、陈向高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2月10号开始后每天所销售的九成品羽绒服30%的销售款付给高,如未按期兑现,吴、陈自愿用X县开发区公司与X县翡翠庄园两处房产归高自行处理,处理款项充当借款。

借条出具后,吴、陈未按约定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借条系吴、陈与高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经高催要,吴、陈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高请求吴、陈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为58000元(40万元×6%年利率÷12个月×29个月=58000元)。

综上所述,高请求吴、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000元,合计45.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陈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000元,合计45.8万元。

如果吴、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70元,由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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