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尹悦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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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马尹悦夫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马尹悦夫,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黄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美术设计外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元酬金,原告完成被告《投资有道》杂志的视觉设计、杂志排版、广告设计,完成被告网站、微信、APP端项目的UI设计,完成被告公司的视觉识别系统(VIS)以及每月不多于4次的摄影工作等。至2017年3月25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酬金未支付,共计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投资有道》杂志2017年3、4月刊(3月刊于2017年3月5日出版,4月刊于2017年4月5日出版)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工作成果,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万某(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美术设计外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将甲方的美术及UI设计工作外包给乙方,外包内容主要包括:《投资有道》的视觉设计、杂志排版、广告设计,甲方网站、微信、APP端的UI设计,甲方公司的视觉识别系统(VIS),每月不多于4次的摄影工作等。上述各种设计及摄影作品的版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上月的外包酬金。该报酬系税前标准,乙方自行承担税费缴纳义务。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负责考核乙方的工作质量和数量,如果乙方存在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则甲方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无效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杂志出版重大延误,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同到期前,双方协商下期合同,若无异议,则合同可以顺延,也可重新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酬金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未付。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投资有道》2017年2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成果。

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投资有道》2017年3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成果。

再查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除了为被告提供《投资有道》的视觉设计、杂志排版、广告设计外,还为被告公司网站设计了LOGO,制作了被告公司的视觉识别系统(VIS),完成了一次外出拍摄工作。至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明确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完成《投资有道》2017年4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美术设计外包合同书》;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图;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美术设计外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酬金1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投资有道》杂志2017年3、4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工作成果,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鉴于《投资有道》2017年3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成果已由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而《投资有道》2017年4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原告否认被告曾要求其完成《投资有道》2017年4月刊的相关设计排版工作,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欠款1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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