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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多会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1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4月2日20时许,在清丰县城政通大道与行理路口南约60米处,被告人吴某驾驶豫J×××**“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行理路口南60米处与对向行驶高洋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高洋当场死亡,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

诉讼过程中,吴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宋某及被害人亲属对吴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得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委托意见、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乔丽民、高某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高某、王某、杜某等人证言,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病理[2019]司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吴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吴某认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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