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Z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代理人:周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J某,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生,住本市天宁区。
被告:B某,女,汉族,1937年11月3日生,住本市天宁区。
原告Z某与被告J某、B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J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5247.12元减去已还4800元剩余447.12元,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即起诉之日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H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并出具借据签字认可。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现已到期。被告J某为H某之子,被告B某为H某母亲。H某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还款均被拒。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J某答辩称,自己不知道其父亲借款这件事,也不知道他是否已还清债务。
被告B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H某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H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Z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同时对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8日H某非正常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J某、母亲B某。H某死亡之后,原告曾向J某、B某要求还款被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Z某与H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H某借款后在协议履行期间死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自行终止。根据借款协议H某生前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18日)为2640元,合计62640元,H某生前已还款4800元,故H某生前还欠原告Z某本息人民币57840元。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由于H某的死亡导致借款协议终止,利息计算到协议终止时为止,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J某、B某作为H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H某生前的债务负有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的责任。原告Z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某、B某在继承H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Z某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7840元;支付Z某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Z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J某、B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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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