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6日 20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30日,A驾驶载有B的摩托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因前方机动车道上有散落的加气块,致使A摔倒受伤,B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该路段属于C交通局和D城管局的管理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交通局和D城管局是否有赔偿责任。
代理人观点:(因庭审中D陈管局自认该路段的清扫义务是其负责所以只针对D城管局的责任进行论述)
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城管局没有及时清扫道路上的垃圾导致B死亡,A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D城管局有过错所以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2、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十三条中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交通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的4.1.1中也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可见,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承担养护保洁义务的同时还应保障公路处于全天候的正常使用状态,反过来讲要想保障公路处于全天候的正常使用状态的前提就是要定期对路面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有垃圾杂物等就要及时清理。而D城管局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及时清扫的义务。在调取的事故卷宗中显示该路段上的杂物面积长达27米,宽达6.4米,这么大的面积D城管局都没能够及时清理可见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没有尽到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3、被告所称“其清扫的时间,次数是按照交公便字【2001】66号文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定期清扫的,并且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清扫工作”。对于其所述及依据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该文只是一个答复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另外对于被告D城管局内部规定的清扫时间,清扫次数是不合理的,对于清扫清扫时间,清扫次数应该本着保证该路段处于安全,整洁,畅通的原则为前提来制定而不是以财政为基础来制定。被告D城管局在该路段的清扫时间,次数,完全不能够保证该路段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同时其制定的清扫时间,次数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所以对其所述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某法院认为D城管局作为事发路段管理者,负有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管理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造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根据D城管局的当庭陈述,其巡视时间,清扫次数,劲占全天的四分之一,且夜间不巡视,应当认为其行为存在过错,据此应该承担责任。后D城管局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