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7日 6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08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梁某某起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死者吴某某和妻子向某某从原籍来到包头市**公司打工,工种放炮工,2006年10月31日吴某某放炮时,被铁矿石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6年11月8日死者妻子向某某在未经死者母亲梁某某同意和授权的前提下与**公司矿山的承包人XX军签订了赔偿协议,向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未给梁某某分文。梁某某认为**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非法剥夺了梁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固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某与妻子向某某2005年从原籍来**公司打工,吴某某为炮工。2006年10月31日吴某某放炮时,被铁矿石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8日死者吴某某妻子向某某与**公司工作人员XX军达成《赔偿协议》,XX军一次性给付向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30000元。2007年XX军又给付吴某某母亲梁某某赡养费15000元和梁某某次子吴某甲3000元路费。另查明,2007年9月7日梁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某某、吴云霞要求分割抚恤金。2008年5月30日梁某某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
固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向某某作为死者妻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权利,另外,因梁某某的户口与其子吴某甲在一个户口薄上,户主是吴某甲,死者吴某某户口上没有梁某某。因此**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向某某能够代表死者的近亲属,并与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梁某某要求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固初民法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梁某某之子吴某某于2006年在**公司处工作,在矿井内重伤死亡。后得知儿媳向某某拿到赔款130000元,却分文不给梁某某。为此,梁某某将其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因无证据而向XX军取证,XX军不给提供证据而只愿给梁某某再赔15000元,梁某某无奈同意拿到了15000元。后通过云阳县人民法院调查取得了XX军与向某某的协议。又经固阳县公安局查吴某某的死因。又提出工伤认定的仲裁申请,被固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才又诉至一审法院。王某某、XX军均是**公司的工人,XX军与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工伤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也是错误的。梁某某应当向**公司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XX军与向某某的协议不能代表法人行为,只是其个人签字。**公司应按人身伤害民事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公司支付梁某某:①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80040元(每年14002元、20年)、②丧葬费12354元(每年24712元÷12个月×6个月)、③梁某某14年的抚养费11993.10元、④精神损失费40000元、⑤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以及梁某某看病费30000元。**公司未进行答辩。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工作人员XX军与死者吴某某之妻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经审查,梁某某之子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工死亡。死亡后其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XX军已与死者吴某某之妻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虽然当时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司也未加盖印章,但**公司在诉讼中对XX军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向法院提供了赔偿协议。应当确认XX军的行为代表了**公司。吴某某死亡的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梁某某在得知XX军与死者吴某某之妻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同意接收了**公司工作人员XX军支付的15000元赔偿金。也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吴某某死亡赔偿的补充协议。现梁某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不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故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包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向某某系吴某某妻子,且在吴某某的子女及弟弟吴成令均在场的情况下,**公司的工作人员XX军有理由相信向某某有权代理吴某某的继承人签订和解协议并领取赔偿金,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后梁某某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向某某母女要求分割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行为也证明了其认可向某某的代理行为。因此向某某代理吴某某的继承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吴某某的全部继承人均具有效力。而且在2007年10月25日,**公司又给付了梁某某赡养费15000元,是对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此梁某某无权再要求**公司重复赔偿。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